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雖已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經鈞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8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然附表編號4、6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漏未聲請。爰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犯罪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編號4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