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與其兄乙○○(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於96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段○○○○號之北方農地即育人段843地號,竊取丙○○所有之白鐵錏管134台斤,並將該白鐵錏管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蔡 楊文金 ,得款新台幣1,340元。⑵嗣另行起意,於96年12月22日18時4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嘉義市○○段○○○○號農地,著手竊取丙○○放置於該處之白鐵錏管,嗣於當日19時25分許,為丙○○及其子 張誌仁 當場發覺並與現場民眾共同出手圍捕而不遂。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 蔡楊文金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其提出之估價單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一)⑵部分,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依被告甲○○之供述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入監服刑前係在塑膠工廠工作,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正值壯年,不思勞動賺取金錢,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審酌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剪刀、鐵鎚、老虎鉗、扳手等物,雖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之物,惟原即置放於共同被告乙○○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2人並未持以行竊,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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