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他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朴交簡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竊盜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朴交簡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是否撤銷,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決之。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諭知緩刑宣告,然於緩刑期間,並未能謹慎行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將放置工地之竹節鋼筋六十三條及支撐架下托底座型鋼一個運離偷竊之,顯然未知前揭獲得國家緩刑之寬典,更應嚴守紀律而勿誤觸刑罰,猶仍隨意偷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非無影響,雖因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等情,僅受拘役四十日之宣告,然其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甚明,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是其雖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四十日之宣告確定,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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