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三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不知悔改,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街○巷○○號民宅前,見丙○○所有之鐵製水溝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鐵製水溝蓋一片,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為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方循線查知上情。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街○○○號前,見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乙○○所有之大山牌室內電線5.5mm二捲、8.0mm二捲,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上開電線共四捲,將之搬運至其重型機車腳踏板,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時,適逢乙○○當場查覺而報警處理。嗣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於民雄鄉文隆村鴨母坔一之六八號南營將軍廟前攔截,當場自其機車上查得前揭電線四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 林坤福 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一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二張、丙○○住宅外失竊現場照片二張、乙○○車輛及查緝情形照片九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已足資擔保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被害人及被害地點均有差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分別確定在案,上揭三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見他人門前水溝蓋即徒手竊取,不顧他人行走安全,以及見他人車內放置有變賣價值之電線,即起意竊取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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