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接觸過毒品,也沒看過毒品長什麼樣子,且抗告人有服用止痛藥及減肥藥,或許這是造成驗尿呈陽性反應的原因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為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佐以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類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於96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被警方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ng/ml)分別為「582」、「6864」,就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部分,遠高於標準值「500」甚多。而抗告人未能提供所服用藥物,或指出其名稱以供檢驗,已屬無稽,且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之藥物,依規定本不得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縱抗告人係服用未經許可上市之止痛藥、減肥藥,而違規摻入甲基安非他命,其摻入量亦僅占藥物極小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數值亦不可能高達「6864」,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原審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