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死亡」前補充「20時9分不治」,並補充「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主動報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害人為其父親,業取得其餘家屬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前無任何刑事案件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對於符合一定條件,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得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然被告本件犯行,因過失所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係於96年4月25日,並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參照),併此說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係因一時過失,始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又為被害人之子,取得其餘家屬之諒解,顯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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