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訴訟人戊○○
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4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計20年,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按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自94年1月21日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撥帶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