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CV23745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逕行舉發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雙黃線違規迴轉,並在警方攔停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然前開NQ6-627號重型機車雖為伊所有,然伊並未於前開時面騎乘該機車至台北市○○區○○路○號前,該機車平常只有伊在騎,伊最遠僅有騎去買菜而已,因之,本件違規之人並非係伊等語。
二、經查:本件舉發人即 趙國良 警員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伊雖已忘記當時違規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型與顏色,然違規人加速逃逸後,伊馬上將違規機車之車型、顏色寫在伊之手上,伊一回派出所即打出車籍資料,經核與伊寫在手上之車型、顏色一致,然其亦證稱伊當時與駕駛人靠得很近,所以雖然該駕駛人有戴全罩式安全帽,然伊仍有看到該人係年紀大約廿至卅五歲之年輕人,再該違規機車之前面並沒有加裝擋風玻璃等語;異議人係一七十歲之老年人,自與廿至卅五歲年輕人相去甚遠,再則,異議人又於同庭提出其機車之照片七幀,依該等照片可知其之NQ6-627號重型機車前方有加裝擋風玻璃,其並陳稱其於買機車時即已要求機車行老闆為伊加裝該擋風玻璃等語,本院為不使其有機會與機車行老闆串供,當庭命趙國良警員於庭畢立即與異議人共至機車行,向機車行老闆求證,經趙國良警員求證之結果,其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證稱「旗成車業行」之機車店老闆確實表示異議人買車當時,即有附贈並加裝前擋風玻璃(並非僅附贈而未加裝)等語,可見本案之違規車輛若確係NQ6-627號重型機車,則案發當時該機車應有加裝前擋風玻璃,然趙國良警員卻證述其於舉發當時並未見違規機車有加裝前擋風玻璃,則違規機車是否果為NQ6-627號機車,自不能無疑。再查,證人趙國良既證述違規之人係一年紀大約廿至卅五歲之年輕人,經本院依職權查察異議人戶籍內所有人員之年籍資料,發現異議人之外孫 賴玉裔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稽,本院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庭期將之傳喚出庭以供證人趙國良指認實際違規人是否為賴玉裔,然證人趙國良陳稱其未能指認違規人臉部特徵,因之亦未能指認實際違規人是否即為賴玉裔,故本件亦未能推斷實際違規人為與異議人同居之賴玉裔,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本件違規責任歸由車輛所有人負擔。末以,車輛號牌偽、變造之情事時有所聞,且改懸掛車牌之人亦不乏選擇同色、同款式車輛加以懸掛者,故本件實未能僅以舉發警員所見違規機車之車型、顏色與車籍資料所顯示NQ6-627號機車之車型、顏色相同,即斷言違規機車並非懸掛偽、變造之NQ6-627號牌、該違規機車定係NQ6-627號機車。綜上,本件聲請理由雖亦未能斷言是否屬實,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所認定之事實既亦無法斷定為真,則該裁決仍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