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70號、94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七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甲○○所犯上開二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開始執行刑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屆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明知 吳益凡 、 吳得隆 (以上二人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三年)所交付之國際牌型號為GD八八之行動電話一支及OLYMPUSMJUMINI廠牌數位相機一台係來不明之贓物(該二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五千元、九千元,原係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署立基隆醫院前遭吳益凡、吳得隆所搶奪),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街豐達汽車修理廠前予以收受,藉以抵償吳益凡、吳得隆之前所積欠之欠款;李明龍(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亦明知甲○○所持有之上開數位相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受甲○○之委託而將上開數位相機藏匿於其基隆市○○路○○號三樓租屋處; 周昭良 (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亦明知甲○○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基隆市廟口麥當勞速食店前,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二千元向甲○○買入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吳得隆、吳益凡所交付之國際牌型號為GD八八之行動電話一支及OLYMPUSMJUMINI廠牌數位相機一台,嗣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予周昭良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吳得隆、吳益凡、周昭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吳得隆、吳益凡欠我五千元一直未還,後來偶遇吳得隆、吳益凡,他們說他們沒有錢,但剛好他們身上有朋友寄放的行動電話、數位相機,所以他們就暫時將行動電話、數位相機交給我為質押,以後等他們清償債務,我再將行動電話、數位相機還給他們,我確實不知他們交給我的行動電話、數位相機是贓物,否則我也不敢拿,我真的沒有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惟查:①被告所收受之國際牌型號為GD八八之行動電話一支及OLYMPUSMJUMINI廠牌數位相機一台,原係乙○○所有,價值分別為五千元、九千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署立基隆醫院前遭吳益凡、吳得隆所搶奪,此已經同案被告吳得隆、吳益凡供承在卷,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所收受之上開物品確為被害人乙○○遭吳得隆、吳益凡搶奪而得之贓物,已屬明確;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得隆、吳益凡彼此甚為熟識,被告於案發時根本不知同案被告吳得隆、吳益凡從事何種工作,且同案被告吳得隆、吳益凡甚且連區區之數千元亦要告貸,顯然同案被告吳得隆、吳益凡之經濟狀況甚為困窘,同案被告吳得隆、吳益凡身上竟然擁有價昂、體積小、質量輕之電子器材,而行動電話一般皆屬個人隨身攜帶之通訊器材,且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均便於攜帶,又何須委由他人保管,況乎請求代為保管之對象竟然是毫無資力之吳得隆、吳益凡,以被告對於吳得隆、吳益凡之瞭解,被告豈有不心生疑慮之理,竟然未向吳得隆、吳益凡詳細詢問行動電話、數位照相之確實來源,亦未向吳得隆、吳益凡詳細詢問寄放者之身分,輕信吳得隆、吳益凡所編造之係朋友寄放之說詞,已大違常情,況同案被告吳得隆、吳益凡自警訊伊始均供稱其未向被告提及行動電話及數位照相之來源,被告所辯其有詢問吳得隆、吳益凡上開物品之來源,吳得隆、吳益凡告以係朋友寄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吳得隆、吳益凡資力、經濟狀況之瞭解,被告在未詢明上開物品來源之情形下,而收受吳得隆、吳益凡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彼此顯然心照不宣;③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倘係吳得隆、吳益凡設質之物,吳得隆、吳益凡隨時可能清償債務而取回該質物,被告應靜候一段時日待吳得隆、吳益凡前來償還並取回質物,且上開行動電話之價值為五千元,然被告卻反乎常情,未有任何等待,迅即於翌日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以二千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出賣予周昭良,亦違常理,又被害人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價值為五千元,被告卻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即二千元賤賣予周昭良,倘同案被告吳得隆、吳益凡嗣後以該行動電話之價值遠高於五千元而要求被告賠償差額,被告又將如何自處,然被告卻有恃無恐,擅自處分上開行動電話,顯然吳得隆、吳益凡係以上開行動電話、數位相機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非設質;④被害人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價值為五千元,數位相機價值為九千元,合計價值為一萬四千元,然吳得隆、吳益凡僅積欠被告五千元,衡情吳得隆、吳益凡只要將其中一項交付予被告,即足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然被告卻要吳得隆、吳益凡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即一萬四千元抵償積欠被告之五千元債務,顯然被告明知吳得隆、吳益凡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數位相機係贓物,始有恃無恐敢於要求吳得隆、吳益凡以賤價抵償債務,並得翌日迅速將贓物脫手,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此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其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猶不知謹慎從事,因急於回收債權而觸犯收受贓物之犯行,增添被害人遭搶奪財物追回之難度,助長搶奪之氣焰,及其犯罪後飾詞狡卸,態度非佳,其刑度當然要與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其餘同案被告有所區分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