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70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4樓居臺北縣雙溪鄉魚行村八股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
32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雙溪鄉往臺北縣貢寮鄉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號前時,該地為彎道,且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乙○○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越其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09號重型機車,適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由對向而來,乙○○為躲避該機車而往右側閃避,因而撞擊甲○○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甲○○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車禍現場狀況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警方前往處理時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被告自承為肇事人之錄表事實
六、現場照片車禍現場狀況及車損
情形
七、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被告有過失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