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03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強盜及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年八月及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洪文彬 及其餘不詳友人共四人自台南市○○街○○○號卡拉OK店門前出發,沿安富街由東向西行駛約一至二百公尺至台南市○○區○○路口欲左轉(下稱第一現場),不慎擦撞由乙○○○所騎乘、由南向北沿海佃路機車優先道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挫傷併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詎甲○○及其友人下車查看後,發現乙○○○受傷之事實,僅由該同行友人提出一千元欲賠償乙○○○,惟乙○○○堅持報警處理,甲○○竟未對之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倒車離去,惟行至原卡拉OK店門前欲停車時,再不慎撞擊後方由丙○○所停放於路旁(下稱第二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此同時乙○○○之女 吳伃婕 經乙○○○以行動電話通知,自家中來到現場,發現僅餘乙○○○留在現場,肇事之人已不見蹤影,幸經乙○○○記下甲○○肇事車牌號碼,告知吳伃婕,其方憶及來此途中所見甲○○前開另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其中一輛車輛,即為肇事車輛,隨即前往質問甲○○,並打電話報警,甲○○見狀,一時心急竟棄車逃離現場。嗣經丁○○○○到場處理,依現場留下之車輛車牌號碼通知甲○○到場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後二次肇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逃逸之行為,辯稱我真的沒有肇事逃逸,我有與被害人接觸、談話,我有留下電話給被害人,不論是第一現場被害人的女兒及第二現場被害人我都有留下聯絡電話,我在警察局叫我去做筆錄之前就與被害人和解了等語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自台南市○○街○○○號卡拉OK店門前出發,沿安富街由東向西行駛約一至二百公尺至台南市○○區○○路口欲左轉(下稱第一現場),不慎擦撞由乙○○○所騎乘、由南向北沿海佃路機車優先道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一份及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供參。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乙○○○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惟並未報警處理或對乙○○○為任何救護行為或聯絡資料,甚至於乙○○○當時或其女兒吳伃婕嗣後尋獲伊時,堅持報警處理後,隨即倒車離開第一現場及棄車徒步離開第二現場等情,已據乙○○○、吳伃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另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到場處理事故時,已不見被告蹤影等語在卷,此外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存卷供參,故被告肇事後逃逸一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在第一現場,因怕妨礙交通,故乃先行離去,而非逃逸,因其果欲肇事逃逸,大可逕自駕車往前離去即可,何需大費週章倒車一、二百公尺回到原來出發之卡拉OK店,而再在第二現場發生第二件事故。再者其如未留下聯絡資料,如何事後隨即與乙○○○達成和解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乙○○○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已係許多商業活動早已停止之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又發生之地點係在台南市○○路與安富街口,並非屬台南市繁華之商業鬧區,當時已人車稀少,路旁並非無可供臨時停車之處,已據丁○○○○證稱屬實,復參諸警卷所附車禍現場照片自明,故被告辯稱現場無處可停車,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並未留在第一現場照護傷者乙○○○,甚或在第二現場遭吳伃婕尋獲時,尚否認過失,而稱係乙○○○騎車撞伊,且確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離去現場等情,已如前述經乙○○○、吳伃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況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當時確曾留下聯絡資料與乙○○○或吳伃婕,則其二位於本院審理時,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 惟渠 等仍證稱被告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留下資料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至被告為何需大費週章未逕自向前駕車離去,而倒車回到原來出發點,確與常情有違,然此可能屬被告當下一時之決定或另有其不為人知之用意,惟不論其原因如何,被告肇事後未主動報警處理,並留在第一現場照護傷者而離去,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被告復再辯稱其因見一群人來勢洶洶,恐遭毆打,方才離去現場云云。然查被告於第一現場時,因見證人乙○○○堅持打電話報警及通知其先生到場處理,且當時並無所謂「一群人來勢洶洶」,其隨即駕車離去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我未報案。我駛離現場,我未保持現場,對方車我不知道。我看對方右腳有擦傷,我未留下我本人聯絡資料或其他連絡方式給對方。我沒有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等語在卷。另證人吳伃婕證稱其當時係與妹妹同乘騎機車到達第一現場,且到達時,已不見被告,故告離開肇事之第一現場時,並無其上開所辯迫不得已之情形。另縱如被告於警詢中所謂:「...然後SNV-908號機車駕駛人家屬即前來,一來就開始罵我,然後表示要叫警察並叫一群青少年前來,我害怕就丟下我車子,沿巷子離開現場,於府安路叫一部計程車回住所。」等語屬實,其已無故離開肇事使人受傷之第一現場,足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在證據明確情形下,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戒。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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