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存字第38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中之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嗣相對人乙○○就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3129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1,16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就上開提存物取償(本院95年度執字第798號),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94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存字第3838號提存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5407號假扣押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2254號、94年度執全字第304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4年度北簡字第31293號、9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扣除已扣押及執行之金額,所餘359,043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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