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鎮○○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業於民國92年4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乃原告依法令規定為被告辦妥入臺相關手續暨將入臺證件寄送被告以後,被告迄無持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舉,堪認被告已經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與民法惡意遺棄他方之判決離婚要件相符,爰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經查:兩造業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參見原告配偶欄之記載)、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暨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其業依相關法令規定為被告辦妥入臺手續,乃被告迄未持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節,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核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1日境信恩字第09311194340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迄今查無入境之相關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迄無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復無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無不合,並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家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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