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40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2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4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5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69,06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2664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37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字第2664號強制執行卷宗、95年度訴字第8059號民事卷宗、95年度聲字第2451號民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