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5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參照)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6月2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約定期限5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4.08%(現為年息7.19%)計算,如有遲延給付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4年4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299,918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等物為證。
三、被告則經均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4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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