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仁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聖仁係樺大資訊整合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下稱樺大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69、71至106、108、110至125、127至129所示歌曲之「詞」,係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大無限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 許常德 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大無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亦明知其擬公開陳列販賣之「金嗓CPX-900極光點歌機」,其內安裝之記憶卡,未經大無限公司同意或授權,灌錄有上揭歌曲,竟仍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前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帳號「a266921」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張貼以新臺幣(下同)20,900元販賣上開「金嗓CPX-900極光點歌機」(含記憶卡)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標選購。嗣大無限公司員工於網路上發現前揭訊息而下標購買,並於收受上開點歌機後送交警局會同員警當場檢視點歌機內記憶卡內容,當場查得記憶卡內灌錄有如附表編號1至69、71至106、108、110至125、127至129所示歌曲,並將前揭點歌機連同記憶卡予以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無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聖仁固坦承有於網路上販賣「金嗓CPX-900極光點歌機」(含記憶卡),並有販賣一臺點歌機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販賣之點歌機內灌錄有未經授權之歌曲,況扣案點歌機上無樺大公司之保固章、保固貼紙,無法證明即為其販賣予告訴人之點歌機,告訴人亦有可能自行灌錄歌曲至點歌機內記憶卡云云。經查:
1、如附表編號1至69、71至106、108、110至125、127至129所示歌曲之「詞」,係大無限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許常德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等情,有專屬授權證明書8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8頁)(附表編號5之演唱者欄、編號56、114之曲號欄,起訴書附表記載均與扣案歌本不符,均更正之)。
2、被告以帳號「a266921」在露天拍賣網站,以20,900元之價格販賣「金嗓CPX-900極光點歌機」(含記憶卡)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22至27頁)。起訴書雖以被告張貼前揭網路拍賣訊息時間為「101年1月30日以前某日」,惟據警卷第27頁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公司員工 鄭苑 嬬於100年11月26日即在該拍賣網頁上留言詢問該款點歌機商品詳細情形(詳後述),足見被告應係於100年11月26日前某日張貼該筆販賣點歌機商品訊息,應說明之。
3、嗣告訴人公司員工 鄭苑嬬 發現該筆網路販售商品訊息,下標購買,並於商品到貨後,未拆封即立即持往警局會同員警 王翊 全開箱檢視點歌機內記憶卡內容,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9、71至106、108、110至125、127至129所示歌曲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鄭苑嬬、員警 王翊全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本院卷第81至83、33至35頁),並有匯款單據、帳戶明細各1份、點歌機播放畫面翻拍照片126張等附卷可參(警卷第34、36頁、第40至54頁),另有點歌機1組(含點歌機硬碟機1臺、記憶卡1張、說明書1本、歌本2本、遙控器2支、電源線3條及伴唱背景DVD1張)扣案可佐,堪信為真。被告雖質疑扣案點歌機與其寄送予告訴人之點歌機並非同一點歌機,惟本院審酌證人鄭苑嬬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甘冒相關刑事、民事責任風險,惡意以其他點歌機商品替換被告所寄送之點歌機商品,而誣指被告侵害著作權之理,況員警王翊全亦已到庭證稱證人鄭苑嬬將點歌機送到警局時,商品外包裝確實完好未曾拆封,因認證人鄭苑嬬證稱:扣案點歌機(含記憶卡等)即為被告寄送與伊之點歌機等語為實在。至於被告辯稱:扣案點歌機上無樺大公司之保固章及保固貼云云,可能係因被告自身或其員工疏忽未貼上或諸多其他因素導致,尚不足以據此認定扣案點歌機非樺大公司所寄出之點歌機商品。而點歌機於證人鄭苑嬬持至警局會同員警當場開封檢視前既未曾拆箱,證人鄭苑嬬應未自行灌錄歌曲至系爭點唱機記憶卡內。
4、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點歌機內有未經授權之如附表編號1至
69、71至106、108、110至125、127至129所示歌曲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金嗓CPX-900極光點歌機」原廠記憶卡內建歌曲約僅四、五千首等語(本院卷第86、
87、88頁)。而證人鄭苑嬬證稱:曾於100年11月26日在被告所張貼拍賣系爭「金嗓CPX-900極光點歌機」網頁上留言詢問:「請問一下這台點歌機是多大容量?全部有多少歌曲?是否有原聲原影?有幾首?」,被告留言回應:「這台是安裝一張2G記憶卡,歌曲有20000首歌曲,要原聲原影要加裝硬碟才可有原聲原影。」,詳如警卷第27頁網頁列印資料所示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告嗣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網頁上留言回覆證人鄭苑嬬上開提問者確實為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則點歌機內建歌曲既僅四、五千首,被告竟向證人鄭苑嬬表示點歌機內記憶卡灌錄有2萬首歌曲,多出之1萬5千餘首歌曲從何而來?被告亦未能提出該1萬5千餘首歌曲之合法授權證明。顯然系爭「金嗓CPX-900極光點歌機」記憶卡內灌錄歌曲,除原先即由原廠內建之四、五千首歌曲外,其餘歌曲均屬未經授權所灌錄重製,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系爭點歌機內可以灌錄多少歌曲,上開網頁留言回應內容係指證人鄭苑嬬如果要原聲原影,要加裝硬碟才可以灌錄到2萬多首歌曲,只是較簡易型的回答證人鄭苑嬬云云(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與前揭網頁問答對話內容語意顯然不符,應非實在,被告應知其所販售「金嗓CPX-900極光點歌機」內所安裝記憶卡未經授權灌錄有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69、71至106、
108、110至125、127至129所示歌曲。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所販賣「金嗓CPX-900極光點歌機」內所安裝記憶卡未經授權灌錄有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69、71至106、108、110至125、127至129所示歌曲,竟仍在網路上張貼拍賣訊息販售予不特定人,其本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聖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與父親同住,被告現從事第四台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點歌機(含點歌機硬碟機1臺、記憶卡1張、說明書1本、歌本2本、遙控器2支、電源線3條及伴唱背景DVD1張,偵卷第5頁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有盜版光碟2張扣案,該2張光碟其中一為伴唱背景DVD、一為前述員警檢視點唱機畫面翻拍照片存錄光碟,並非盜版光碟),雖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販售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1月30日前某日,明知如附表編號107、109所示「戀愛中的傻子」、「我的眼淚在顫抖」二首歌曲,亦為大無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大無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前開歌曲擅自重製至「金嗓CPX-900極光點歌機」點歌機所附之2G記憶卡內,並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帳號「a266921」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上開「金嗓CPX-900極光點歌機」(含記憶卡)之訊息,於101年1月30日連同該點歌機1台、點歌本2本等一起販售予佯裝買家之大無限公司人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云云(起訴書就前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部分誤載為第1項,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4頁)。
(二)惟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若未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本件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對如附表編號107、109所示「戀愛中的傻子」、「我的眼淚在顫抖」二首歌曲享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提出任何證明,即無法證明此部分經提出合法之告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經認定有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帳號「a266921」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金嗓CPX-900號極光點歌機」,於101年1月30日前某日,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06、108、110至130所示之128首歌曲,係大無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大無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前開歌曲擅自重製至點歌機所附之2G記憶卡內,於101年1月30日連同點歌機1台、點歌本2本等一起販售予佯裝買家之大無限公司人員,因認被告此部分就如附表編號1至69、71至106、108、110至125、127至129所示歌曲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就如附表編號70、126、130所示歌曲,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外,同時涉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云云(起訴書就前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部分誤載為第1項,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犯行,辯稱:伊公司主要業務係販賣「音圓」廠牌點唱機,但也有在網路上銷售「金嗓」廠牌點唱機,但因非其主要業務,若網路上有客戶下標購買「金嗓」廠牌點唱機,會打電話請代理商「順正」公司業務員調貨,調到樺大公司後,還要經過樺大公司人員檢查、蓋保固章、黏貼保固貼後再寄到客戶方,這件因為當時伊比較忙,係由伊公司某朱姓員工向順正公司調貨之後,委請順正公司業務員「 呂憲霖 」寄出,因該名朱姓員工已離職無法聯絡,亦無法聯絡「呂憲霖」,但伊未在點歌機中灌錄歌曲,亦不知點歌機中灌錄有未經授權之歌曲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37頁及其背面、警卷第4頁、偵卷第33頁背面)。
(四)經查:
1、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至69、71至106、108、110至125、127至129所示歌曲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此部分據被告陳稱其經營「金嗓」廠牌點唱機業務方式單純係顧客在網路上下標後,其公司員工向上游代理商調貨,經樺大公司人員檢查確認無誤後,寄送與客戶方如前述,則扣案點唱機內未經授權歌曲,亦有可能為被告上游代理商基於自身商業利益考量所灌錄,例如如附表編號70、126、130所示歌曲嗣即經證明為原廠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所灌錄之內建歌曲(詳後述),而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扣案點歌機內如附表編號1至69、71至106、108、110至125、127至129所示歌曲確實為被告而非任何其他人所重製灌錄,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0、126、130所示「狂悲狂喜」、「燒滾滾冷冰冰」、「若是我回頭來牽你的手」三首歌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部分:此部分據金嗓公司以103年2月6日金法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三首歌曲為系爭「金嗓CPX-900極光點歌機」出廠時內建歌曲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如附表編號70、126、130所示「狂悲狂喜」、「燒滾滾冷冰冰」、「若是我回頭來牽你的手」三首歌曲即非被告重製灌錄於扣案點歌機中,且依理被告得合理期待、信任原廠金嗓公司點唱機內內建歌曲為經合法授權所灌錄歌曲,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金嗓公司就此部分3首歌曲亦未有合法重製授權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此部分為大無限公司與金嗓公司內部關係,被告無法得知,自無法課被告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責,而前揭就如附表編號70、126、130所示歌曲既非被告所灌錄,其就此部分自亦無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
3、綜上,公訴意旨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9、71至106、108、110至125、127至129所示歌曲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就如附表編號70、126、130所示歌曲,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外,同時涉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經認定有罪,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周宛瑩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