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智字第10號原告 王子銘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共同訴訟代理人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主張: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一公司)將原告參賽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之「經典四十,碗如當初」設計重製、利用於統一麵廣告活動、產品包裝及贈品樂扣碗上廣為散布、陳列及販賣,侵害其參賽之「經典四十,碗如當初」創作設計等語(見補字卷第5、6頁),嗣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追加下列侵害樣態或行為:㈠原起訴之樂扣碗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另因被告統一公司未於廣告宣傳上、產品包裝上、贈品上標示原告姓名,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㈡被告統一公司另以「 巴瑟 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之方式侵害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之「經典四十,碗如當初」設計,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因被告統一公司未於廣告宣傳上、產品包裝上、贈品上標示原告姓名,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㈢被告統一公司於103年4月19日在其官網網頁於其廣告宣傳上公開並重製原告參賽如起訴狀附圖第二紙之「USB隨身麵」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因被告統一公司未標示原告姓名,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㈣被告統一公司於103年4月19日在其官網網頁於其廣告宣傳上公開並重製原告參賽如起訴狀附圖第三紙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因被告統一公司未標示原告姓名,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追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7月間參加由被告統一公司為徵求統一麵專屬贈
品舉辦的「2012統一麵經典設計大賽」,原告為該項比賽設計完成如附圖之三項創作設計:「經典四十,碗如當初」、「隨身麵」、「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以下合稱系爭三項設計),嗣雖接獲入圍通知書,但最終並未於決賽獲獎。
㈡惟原告嗣於102年1月接獲為被告辦理上開設計比賽之公關公
司「精萃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萃公司)電話,代被告統一公司通知希望與原告合作,表示因作品量產,希望原告先行提供原始設計資料檔案(可供直接開模生產之3D檔案),供被告內部打樣評估,若順利量產才會提供獎金。原告認該提議未能保障權益,為此透過精萃公司與被告統一公司多次電子郵件往來,溝通相關合作契約與權利歸屬事宜,協商過程中受任之菁萃公司均表達被告統一公司同意並保證不會使用未經原告授權的系爭三項設計。惟迄102年7月22日被告統一公司透過精萃公司推翻先前一切溝通,表示原告參賽時提出系爭三項設計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已歸被告所有,強勢要求原告於7月底期限內簽署寄送之委任設計合約,否則不再討論合作事項。嗣被告統一公司律師更於電話中對原告強勢表達:「被告公司已取得合法授權…雖然簡章之競賽注意事項規定有問題,是我們自己的事,不需要在此給你上法律課!反正我不管之前承辦單位跟你的討論到哪裡,我現在就代表主辦單位,推翻之前的所有協議,以我現在說的為主不管你願不願意,你都必須配合!反正我會委託承辦單位寄收據給你,看你自己願不願意簽回,之後有任何意見,主辦單位與承辦單位都不需要回應」。兩造協商破局後,原告赫然在102年7月27日於被告統一公司網頁及商店賣場,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經典四十,碗如當初」之設計(下稱系爭「碗如當初」設計),重製、利用於被告統一麵廣告活動、產品包裝及贈品樂扣碗上,廣為散布、陳列及販賣,被告顯已侵害原告著作權。
㈢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統一公司未取得合法授權,擅自利用原告設計,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另被告羅智先為被告統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上揭法條,自應與被告統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著作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
㈣另依著作權第88條第3項:「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排除被告統一公司之侵害,又被告統一公司自102年7月底迄今己不法利用原告著作於商店通路販賣獲利多時,惟原告就實際損害額實難以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額,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本件被告統一公司於雙方合作破局後,雖蠻橫表達被告統一
公司依原告參加比賽時簽署之「比賽同意書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已取得系爭設計作品之智慧財產權云云,惟參閱被告統一公司於比賽報名簡章「競賽注意事項」的第12項清楚規定:「得獎者需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同意自公布得獎日起,該作品之智慧財產權無條件讓與主辦單位,主辦單位擁有無償重製及公開發行,且必要時對作品具修改之相關權利,不需另支付日後使用酬勞或權利金。作者並不得對主(承)辦單位行使著作人格權」,由此條款反面解釋,原告作品既未經評審得獎,亦未另行簽訂授權讓與文件,當然不適用上述權利讓與規定至明。原告參賽時簽署繳交之同意書乃比賽制式文件,被告統一公司亦明知無法以之作為授權依據,故而另於上開「競賽注意事項」的第12項明定:「得獎者需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以明權利歸屬。依上,可知被告統一公司至今從未取得系爭三項設計之合法權利。另除上揭被告統一公司簡章「競賽注意事項」已說明被告統一公司迄未取得利用原告著作合法權利,觀諸被告統一公司及受任之精萃公司於協商原告授權過程中,更曾於102年7月2日郵件中表示:「統一同意將參賽作品之智慧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歸還您…統一委託您進行統一樂扣樂扣碗身之設計」,及7月13日表達:「統一將歸還王子銘之三件參賽作品「經典四十,碗如當初」、「隨身麵」、「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之智慧財產權」,另商請原告「完全授權統一使用『經典四十,碗如當初』之設計,不限制使用時間與使用範疇,授權費用為實領新台幣十萬元整」,更徵被告統一公司明知確未取得系爭設計之合法授權,故釋出上述協商內容。
㈥被告統一公司以「樂扣樂扣碗(含湯匙)」之方式侵害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之著作權:
⒈於102年7月27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及商店賣場於
其廣告宣傳上、於產品包裝上、於樂扣樂扣碗贈品上公開並重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之著作權,且未標示作者姓名(其上為麵攤人)。
⒉於103年4月19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
宣傳上公開並重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包含設計概念等文字描述亦予重製),且未標示作者姓名(其上仍為麵攤人)。
㈦被告統一公司以「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之方式侵害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之著作權:
⒈於102年11月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宣
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⒉於102年12月17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
告宣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⒊於103年1月13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
宣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⒋於103年2月14日前,在被告統一公司之產品包裝上、在外
盒上以集點送贈品之方式公開並重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⒌於103年2月14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
宣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⒍於103年2月15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
宣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⒎於103年4月30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上仍於其廣告
宣傳上、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贈品上公開並重製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⒏被告統一公司更以影片方式公開展宣傳巴瑟或苾芬瓷碗及
絨布娃娃贈品以重製侵害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㈧被告統一公司就原告參賽之「USB隨身麵」之著作權,亦予
以侵害,即於103年4月19日在被告統一公司之官網網頁於其廣告宣傳上公開並重製原告之如起訴狀附圖第二紙之「USB隨身麵」著作(包含設計概念等文字描述亦予重製),且未標示作者姓名。
㈨被告統一公司就原告參賽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回憶起
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之著作權,亦予以侵害,即於103年4月19日在被告之官網網頁於其廣告宣傳上公開並重製原告之如起訴狀附圖第三紙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著作(包含其上人物之對話內容及描述文字亦予重製),但有標示作者姓名。
㈩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係包含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
作人格權,而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認為至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⒈就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之部分:
⑴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
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而被告所重製之樂扣碗確已竄改原告系爭作品之內容(以統一麵娃娃取代麵攤人),是被告之行為顯然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之著作人格權。
⑵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重製物上…有
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衍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當之權利」,被告就系爭「碗如當初」設計,於其重製物並未適當地表示原告之姓名(被告就「經典麵攤人環保袋」標示「2012年統一麵經典設計大賽商品設計組金獎得獎作者: 唐偉翔 」,卻就原告之樂扣碗毫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是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⒉次按,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以原告在繁重之大學課業壓力下尚須終日尋思、苦心構思系爭作品之點滴形成,詎挾其龐大財力之被告竟不勞而獲地坐享原告之心血結晶並任意竄改、且不標示原告之姓名,則其對於原告之身心所造成之痛苦自係既深且遠,故原告認為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所應賠償予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至少應為100萬元。
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重製、改作、散布、陳列及利用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至第三紙所示之設計。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於101年7月間參加被告統一公司舉辦之「2012年統一麵
經典設計大賽」所提出之參賽作品並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麵攤人」及「橫條紋」乃被告統一公司註冊商標之顯著
部分,被告統一公司舉辦之本次設計活動,其報名簡章對商品設計組徵件主題之要求,即需利用統一麵的經典包裝視覺元素「麵攤(人)、橫條紋、色彩:桃紅色(統一肉燥麵)/藍色(統一肉燥米粉)」進行設計與創作,而原告自稱其為本活動設計之作品「經典四十,碗如當初」(下稱系爭作品)係:「利用橫條紋,結合環保餐具的外型曲線,以同心圓或直條紋的方式呈現,象徵以愛心誠心信心為基礎,為消費者提供商品及服務;此外麵攤人與統一企業的商標也成為設計重點之一,用來詮釋『統一麵』的品牌精神」,故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僅係使用被告統一公司商標中「麵攤(人)、橫條紋、紅藍色彩」等元素結合於碗及餐具,實難認為原告已將其內心思想及情感,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
⒉又原告原對系爭「碗如當初」設計的計畫為「『瓷石』與
『高嶺土』塑造碗的胚體,藉由它容易清潔、可高溫加熱、抗日常酸鹼腐蝕、無毒性、環保,是製作餐具很好的材料之一;以可高回收度的『聚碳酸酯』製成湯匙與筷子,藉由它無色透明、耐熱、抗衝擊、阻燃,在普通使用溫度內都有良好的機械性能」,依此產品說明,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係在一般機器量產之碗及湯匙上使用被告統一公司商標中之麵攤人及橫條紋,並未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根本不具創作性,故系爭「碗如當初」設計顯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
⒊復參酌本院91年訴字第2294號判決,原告在一般模具量產
之碗及湯匙上縱有色彩或條紋之結合,亦屬是否申請新式樣專利權之範疇,顯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
㈡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將被告統一公司商標顯著部分使用於
碗上之「概念」,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ea),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原告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已如前述,更何況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亦即著作物本身之表達,而不及於概念。今原告或認因被告統一公司將「麵攤人」及「紅藍橫條紋」使用於廣告文宣之樂扣碗上,與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之使用方式相同,而有抄襲之嫌,姑不論被告統一公司統一麵產品中之碗麵產品早已將該「麵攤人」及「紅藍橫條紋」使用於碗上,依上述著作權法規定,系爭作品結合被告統一公司商標顯著部分使用於碗上之「概念」,本即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被告統一公司縱有同樣將該等元素使用於碗上之想法,亦無任何違法可言。
㈢被告統一公司樂扣碗之設計與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不相
同。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將系爭「碗如當初」設計重製、使用於被告統一公司統一麵廣告活動、產品包裝及贈品樂扣碗上云云,首先需說明者為,事實上因原告對被告統一公司之樂扣碗設計屢有爭執,被告統一公司為謹慎起見,從頭至尾未送出任何有使用「麵攤人」及「紅藍橫條紋」元素之樂扣碗,而改以使用「統一麵娃娃」之樂扣碗為贈品;其次,觀察系爭「碗如當初」設計與原告主張侵權之被告統一公司樂扣碗,兩者亦有顯著差異,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將橫條紋滿佈使用於整個碗內外,而被告公司則僅於樂扣碗之外圍使用橫條紋,且碗之上下緣亦刻意留白,整體感覺與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差別甚大,故被告統一公司並未重製、使用系爭「碗如當初」設計。
㈣原告之參賽作品即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非衍生著作。智
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載明:「著作之要件有四:『⑴保護標的限於『表達』(expression);⑵具有原創性:包含『創作性』(即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原始性』(即獨立創作,未抄襲他人著作);⑶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⑷非屬同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另同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6條規定:『(第1項)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2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而衍生著作之保護要件,除應具備『著作』之四要件外,並屬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創作。」而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無作者之原創性,更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自非著作權法第6條所稱之衍生著作。
㈤原告業已書面同意將系爭三項設計之智慧財產權歸屬(轉讓)被告統一公司所有:
⒈退步言,原告在參加此次比賽時已簽署「比賽同意書暨智
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載明:「3.本人/本團同意作品(含立體物)一旦參賽,該作品(含立體物)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及所有權即無條件歸屬(轉讓)主辦單位所有。本人/本團對該作品(含立體物)不得再授權或轉讓與第三者,並對主辦單位及其授權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以利著作之流通。4.參賽作品(含立體物)之圖片,主辦單位有權依行銷宣傳推廣之目的,進行公開播放、公開傳播、重製、出版或相關活動中為公開發表等利用行為,且使用方式及次數均不受限,均不另給酬,參賽者並不得對(承)辦單位行使著作人格權。本人/本團隊如違反本約定,如造成主辦單位之損害,願負賠償之責任」,原告既已簽署上開同意書而參賽,自不得事後再對被告統一公司主張智慧財產權。
⒉上開同意書係設想參賽者之參賽作品如果具有智慧財產權
,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公司,參賽者不得對被告統一公司行使著作人格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更何況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自無庸再論及其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餘地。
⒊凡參加被告統一公司所舉辦「2012年統一麵經典設計大賽
」之參賽者,除填具報名表外,尚需簽署「比賽同意書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評選後得獎者則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再出具「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與書面同意書」,但得獎者並未再另行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予被告公司。
㈥被告統一公司送出樂扣碗之數量及兌換人名單及連絡方式如
本院卷67頁,可證被告統一公司共送出72個樂扣碗,樂扣碗上面的圖案不是用麵攤人,而是用公仔娃娃,被告統一公司總共才送出72個,是用點數計算,200點可以換一個樂扣碗。一包麵零售價18元,碗裝一碗零售價23元。碗並不是拿來販售,而是當作贈品,又會計師不會就這個兌換數量去做查核,被告統一公司也沒有請會計師作這樣的查核。
㈦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如起訴狀第一紙至第三紙附圖即原告參賽
之設計形式上沒有意見,也不爭執為原告參賽的作品,但否認原告有著作權,而原證1之電子郵件形式上不爭執,但這些聯繫過程是因為公關公司不懂著作權法,所以才為相關不適當的陳述,後來被告統一公司也推出類似原證2之網頁及照片的樂扣碗,但被告統一公司為避免爭議,決定使用被告統一公司自己的公仔娃娃,放在樂扣碗上,並沒有使用麵攤人,至於原告提出如補字卷23頁麵攤人樂扣碗,被告統一公司並沒有使用在贈品上。
㈧原告在原來的評選過程並沒有得獎,後來被告統一公司的職
員初步考慮認為原告將「被告商標的色彩、麵攤人」與碗結合,可以參考,所以才與原告接觸,並打算要給原告一些獎勵,但還沒有到公司等級的正式接觸,內部評估也還沒有實際進行,後來發生爭議就沒有再接觸了。
㈨原告提出之原證4之網頁、原證5之光碟,均與本案無關。至
於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一直是被告統一公司使用的公仔,與原告創作沒有關係,而且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是被告統一公司註冊的商標圖案。
㈩至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侵害原告如起訴狀附圖第二紙之「
USB隨身麵」著作及原告如起訴狀附圖第三紙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著作等語,被告統一公司並沒有製作原告所稱上述二部分之相關產品,且這些創意與原告的創意沒有關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於101年7月間參加被告舉辦之「2012年統一麵經典設計大賽」向被告提出系爭作品。
㈡原告曾簽署「比賽同意書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
㈢「麵攤人」及「橫條紋」係被告註冊商標之顯著部分。
㈣被告舉辦之本次設計活動,其報名簡章對商品設計組徵件主
題要求,需利用統一麵的經典包裝視覺元素「麵攤(人)、橫條紋、色彩:桃紅色(統一肉燥麵)/藍色(統一肉燥米粉)」進行設計與創作。
㈤系爭作品使用被告商標中「麵攤(人)、橫條紋、紅藍色彩」等元素結合於碗及餐具。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碗如當初」設計經核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美術著作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再者,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抑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而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採此見解,該局98年4月27日電子郵件980427a函釋:「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requirementof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亦足徵創作仍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方可受到保護。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巧妙地利用統一麵之既
有之在地元素並結合台式美味之味蕾享受而匠心獨運地以環碗之漸層同心圓詠嘆讚頌一闕統一麵之「經典四十,碗(宛)如當初」之史詩篇章,其當然足堪成就為著作權法上之「著作」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00000000號商標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23頁),麵攤人與橫條紋為上開商標之顯著部分,又參酌被告統一公司之報名簡章就「商品設計組徵件主題」乃載明:需利用統一麵的經典包裝視覺元素「麵攤(人)、橫條紋、色彩:桃紅色(統一肉燥麵)/藍色(統一肉燥米粉)」進行設計與創作等語(見補字卷第24頁),而原告之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僅係使用被告統一公司商標中「麵攤(人)、橫條紋、紅藍色彩」等元素結合於碗及餐具,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難認已符合創作性之要求。
⒊再就系爭「碗如當初」設計整體觀之,亦僅是將「麵攤(
人)、橫條紋、紅藍色彩」排列展現,依社會通念,其整體構圖尚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尚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準此,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因不具創作性,尚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至被告統一公司或精萃公司是否曾認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亦非屬衍生著作:
⒈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
、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需取得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已然將原本呆板侷限之統
一麵經典元素賦予全新之生命、揮灑更為寬廣開擴之天地人心而成為金典元素致原告之作品至少亦屬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所稱之衍生著作,而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等語,惟查,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並不具有創作性,尚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難認屬於著作權法第6條之「衍生著作」。
⒊再查,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在參賽前簽署之「比賽同意書
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第3點記載:原告一旦參賽,該作品(含立體物)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及所有權即無條件歸屬(讓與)主辦單位所有等文字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姑不論被告統一公司是否可以依此同意書取得原告創作之智慧財產權,然依此內容可推知:被告統一公司不可能同意參賽者可對依被告統一公司商標改作之作品取得「衍生著作」之權利,既然被告統一公司未為前述同意,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要難認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可依著作權法第6條取得「衍生著作」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將原告參賽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之「
經典四十,碗如當初」設計重製、利用於統一麵廣告活動、產品包裝及贈品樂扣碗上廣為散布、陳列及販賣,侵害其參賽之「經典四十,碗如當初」創作設計,且被告統一公司未於廣告宣傳上、產品包裝上、贈品上標示原告姓名,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又被告統一公司另以「巴瑟或苾芬瓷碗及絨布娃娃」之方式侵害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之「經典四十,碗如當初」設計,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此外,因被告統一公司未於廣告宣傳上、產品包裝上、贈品上標示原告姓名,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等語,經查,系爭「碗如當初」設計經核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非屬衍生著作,均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碗如當初」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語,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統一公司於103年4月19日在其官網網頁於其
廣告宣傳上公開並重製原告如起訴狀附圖第二紙之「USB隨身麵」著作、如起訴狀附圖第三紙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因被告統一公司未標示原告姓名,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等語,惟查,姑不論原告如起訴狀附圖第二紙之「USB隨身麵」著作及如起訴狀附圖第三紙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回憶起那四十年不變的經典美味」著作,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然被告統一公司僅係在官網宣傳活動內容及參賽作品(見本院卷第75、76頁),實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重製」之意思及行為,況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在參賽前簽署之「比賽同意書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第4點記載:參賽作品(含立體物)之圖片,主辦單位有權依行銷宣傳推廣之目的,進行…相關活動中為公開發表等利用行為等文字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被告統一公司上述於官網宣傳活動內容及參賽作品之行為,應與原告上開同意之內容不相違背,且被告統一公司上開行為符合一般公開徵選作品之常態,亦難認有何強凌弱之情形,因此,原告認被告統一公司上開行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語,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系爭「碗如當初」設計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無法證明被告統一公司有侵害系爭三項設計著作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統一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被告不得重製、改作、散布、陳列及利用如起訴狀附圖第一紙至第三紙所示之設計;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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