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林秀 燕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 陳調銀
楊 陳秀桃 翁陳秀 英 陳秀娥 陳老得 陳冠呈 即 陳老萬 楊明星 楊文 雄 楊育舒 陳金蜜 林秀枝 陳得榮 即 陳得坤 陳惠 彰 陳惠卿 陳惠敏 陳錦 財 吳進 忠即 吳進中 楊 吳鑫鎂 即楊 吳菊花 吳進文 蔡 吳菊英 吳怡樺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熹 被告 吳美蓮
許海根 許哲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雲 被告 許雅琳
陳美枝 許國榮 許錦蓮 許金鶯 許金治 許美鳳 葉木琳 葉海龍 葉碧霞 陳林銀 陳助忠 陳水森 陳水華 徐 陳秀枝 陳秀桃 陳秀鳳 林榮藤 林榮三 林博玄 即 林金盛 林榮文 林榮昭 曾世一 李林秋 蘭 林雅惠 曾太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春松 被告 林家吟
陳清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調銀、 楊陳秀桃 、翁 陳秀英 、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 楊文雄 、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 陳惠彰 、陳惠卿、陳惠敏、 陳錦財 、 吳進忠 即吳進中、吳進文、 楊吳鑫鎂 即 楊吳菊花 、 蔡吳菊英 、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應就被繼承人 陳池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 徐陳秀枝 、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 李林秋蘭 、林雅惠、曾太郎,應就被繼承人 陳通明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清輝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調銀、楊陳秀桃、 翁陳秀英 、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家吟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地,分歸被告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曾太郎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陳金湯 (撤回)、 陳朝宗 (撤回)、 陳萬成 (撤回)、 陳順來 (撤回)、 陳順發 (撤回)、 陳丁來 (撤回)、 陳文山 (撤回)、 陳正雄 (撤回)、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 許淑慧 (歿)、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 葉金發 (歿)、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曾太郎、 林金保 (撤回)、 林信宏 (撤回)、林家吟為被告,並聲明:「⒈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陳池持分24之2按附表甲所示之各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⒉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曾太郎,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陳通明持分24之4按附表乙所示之各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⒊林金保、林信宏、林家吟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林 陳秀惠 持分8之2按附表丙所示之各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⒋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如原告起訴狀所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嗣於訴訟中發現葉金發先於 葉陳杏 (民國101年6月14日死亡)於96年12月5日死亡而未取得葉陳杏之繼承權;許淑慧先於 許福來 (95年10月12日死亡)於93年11月2日死亡而未取得許福來之繼承權,許淑慧亦無子女可代位繼承; 林陳秀惠 之應有部分已由林家吟單獨繼承;陳金湯、陳朝宗、陳順來、陳順發、陳丁來、陳文山、陳正雄,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清輝,及陳萬成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持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清輝,故原告撤回對葉金發、許淑慧、林金保、林信宏、陳金湯、陳朝宗、陳順來、陳順發、陳丁來、陳文山、陳正雄、陳萬成部分之訴,並追加陳清輝為被告而變更其聲明為「⒈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陳池持分24之2按附表丁所示之各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⒉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曾太郎,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陳通明持分24之4按附表乙所示之各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等語,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陳池之繼承人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就被繼承人陳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之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通明之繼承人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曾太郎就被繼承人陳通明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4之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應先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林家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
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各共有人間亦未達成分割協議,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分配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爰依法起訴請求本院予以分割。
㈡並聲明:
⒈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
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陳池持分24之2按附表丁所示之各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
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曾太郎,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陳通明持分24之4按附表乙所示之各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清輝部分:
同意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即原告103年2月7日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進文、被告蔡吳菊英、被告吳怡樺部分(原共有人陳池之部分繼承人):
同意分割,希望分得系爭土地最東側之土地。
㈢被告曾太郎部分(原共有人陳池之部分繼承人):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㈣被告陳秀雲及許哲嘉部分(原共有人陳池之部分繼承人):
因為系爭土地家族共有人很多,沒有特別意見,同意分割。
㈤被告許雅琳部分(原共有人陳池之部分繼承人):
同意分割。
㈥被告陳水華部分(原共有人陳通明之部分繼承人):
同意分割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吳美蓮、許海根、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林家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陳清輝、林家吟及被繼承人陳池、陳通明所共有,而共有人陳池、陳通明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均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2、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池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原共有人陳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通明之繼承人即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原共有人陳通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此部分既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則分歸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取得之土地,自應仍由其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東而西之使用現況為:東側建有一無門牌號碼之一層樓鐵皮建物,該鐵皮建物西側接鄰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街○○○巷○號、8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2棟(2棟建物其上均有加蓋第三層鐵皮建物),前開建物均為被告林家吟使用。再往西側則為空地,其上僅有雜草及零星植物。又系爭土地南側鄰臺南市○○區○○○街○○○巷之巷道,東側鄰臺南市○○區○○○街,東北方有第三人所有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93至300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兼顧被告林家吟使用現況及被告陳清輝、曾太郎、陳水華等人之分割意願,而其餘共有人亦未為反對之主張;復衡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相近且周邊環境近似,分割後之土地亦屬完整,並符合原來應有部分之比例,應有利經濟效益之發揮,是認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自為可採。至於,附圖編號A2部分及編號D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應就被繼承人陳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暨被告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曾太郎,應就被繼承人陳通明所遺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仍應分別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分別先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正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確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44,555元【即裁判費25,255元、登報費5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8,800元(6000+4800+8000=18800)】,應由兩造按如訴訟費用附表所示即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鄭瓊琳┌──────────────────────────────┐│訴訟費用附表:(訴訟費用總額44,555元)│├───┬────────────┬─────┬───────┤│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 林秀燕 │24分之9│16,708元│├───┼────────────┼─────┼───────┤│2│林家吟│24分之6│11,139元│├───┼────────────┼─────┼───────┤│3│陳清輝│24分之3│5,569元│├───┼────────────┼─────┼───────┤│4│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24分之2│3,713元│││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公同共有│(連帶)│││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5│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24分之4│7,426元│││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公同共有│(連帶)│││、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曾太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