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林秀 燕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 陳調銀
陳秀桃 翁陳秀陳秀娥 陳老得 陳冠呈陳老萬 楊明星 楊文楊育舒 陳金蜜 林秀枝 陳得榮陳得坤 陳惠陳惠卿 陳惠敏 陳錦吳進 忠即 吳進中吳鑫鎂 即楊 吳菊花 吳進文吳菊英 吳怡樺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熹 被告 吳美蓮
許海根 許哲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雲 被告 許雅琳
陳美枝 許國榮 許錦蓮 許金鶯 許金治 許美鳳 葉木琳 葉海龍 葉碧霞 陳林銀 陳助忠 陳水森 陳水華陳秀枝 陳秀桃 陳秀鳳 林榮藤 林榮三 林博玄林金盛 林榮文 林榮昭 曾世一 李林秋林雅惠 曾太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春松 被告 林家吟
陳清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調銀、 楊陳秀桃 、翁 陳秀英 、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 楊文雄 、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 陳惠彰 、陳惠卿、陳惠敏、 陳錦財吳進忠 即吳進中、吳進文、 楊吳鑫鎂楊吳菊花蔡吳菊英 、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應就被繼承人 陳池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 徐陳秀枝 、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 李林秋蘭 、林雅惠、曾太郎,應就被繼承人 陳通明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清輝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調銀、楊陳秀桃、 翁陳秀英 、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家吟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地,分歸被告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曾太郎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陳金湯 (撤回)、 陳朝宗 (撤回)、 陳萬成 (撤回)、 陳順來 (撤回)、 陳順發 (撤回)、 陳丁來 (撤回)、 陳文山 (撤回)、 陳正雄 (撤回)、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 許淑慧 (歿)、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 葉金發 (歿)、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曾太郎、 林金保 (撤回)、 林信宏 (撤回)、林家吟為被告,並聲明:「⒈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陳池持分24之2按附表甲所示之各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⒉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曾太郎,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陳通明持分24之4按附表乙所示之各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⒊林金保、林信宏、林家吟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林 陳秀惠 持分8之2按附表丙所示之各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⒋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如原告起訴狀所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嗣於訴訟中發現葉金發先於 葉陳杏 (民國101年6月14日死亡)於96年12月5日死亡而未取得葉陳杏之繼承權;許淑慧先於 許福來 (95年10月12日死亡)於93年11月2日死亡而未取得許福來之繼承權,許淑慧亦無子女可代位繼承; 林陳秀惠 之應有部分已由林家吟單獨繼承;陳金湯、陳朝宗、陳順來、陳順發、陳丁來、陳文山、陳正雄,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清輝,及陳萬成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持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清輝,故原告撤回對葉金發、許淑慧、林金保、林信宏、陳金湯、陳朝宗、陳順來、陳順發、陳丁來、陳文山、陳正雄、陳萬成部分之訴,並追加陳清輝為被告而變更其聲明為「⒈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陳池持分24之2按附表丁所示之各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⒉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曾太郎,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陳通明持分24之4按附表乙所示之各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等語,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陳池之繼承人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就被繼承人陳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之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通明之繼承人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曾太郎就被繼承人陳通明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4之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應先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林家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
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各共有人間亦未達成分割協議,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分配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爰依法起訴請求本院予以分割。
㈡並聲明:
⒈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
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陳池持分24之2按附表丁所示之各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
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曾太郎,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之陳通明持分24之4按附表乙所示之各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清輝部分:
同意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即原告103年2月7日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進文、被告蔡吳菊英、被告吳怡樺部分(原共有人陳池之部分繼承人):
同意分割,希望分得系爭土地最東側之土地。
㈢被告曾太郎部分(原共有人陳池之部分繼承人):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㈣被告陳秀雲及許哲嘉部分(原共有人陳池之部分繼承人):
因為系爭土地家族共有人很多,沒有特別意見,同意分割。
㈤被告許雅琳部分(原共有人陳池之部分繼承人):
同意分割。
㈥被告陳水華部分(原共有人陳通明之部分繼承人):
同意分割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吳美蓮、許海根、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林家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陳清輝、林家吟及被繼承人陳池、陳通明所共有,而共有人陳池、陳通明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均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2、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池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原共有人陳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通明之繼承人即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原共有人陳通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此部分既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則分歸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取得之土地,自應仍由其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東而西之使用現況為:東側建有一無門牌號碼之一層樓鐵皮建物,該鐵皮建物西側接鄰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街○○○巷○號、8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2棟(2棟建物其上均有加蓋第三層鐵皮建物),前開建物均為被告林家吟使用。再往西側則為空地,其上僅有雜草及零星植物。又系爭土地南側鄰臺南市○○區○○○街○○○巷之巷道,東側鄰臺南市○○區○○○街,東北方有第三人所有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93至300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兼顧被告林家吟使用現況及被告陳清輝、曾太郎、陳水華等人之分割意願,而其餘共有人亦未為反對之主張;復衡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相近且周邊環境近似,分割後之土地亦屬完整,並符合原來應有部分之比例,應有利經濟效益之發揮,是認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自為可採。至於,附圖編號A2部分及編號D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應就被繼承人陳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暨被告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曾太郎,應就被繼承人陳通明所遺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仍應分別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分別先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正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確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44,555元【即裁判費25,255元、登報費5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8,800元(6000+4800+8000=18800)】,應由兩造按如訴訟費用附表所示即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鄭瓊琳┌──────────────────────────────┐│訴訟費用附表:(訴訟費用總額44,555元)│├───┬────────────┬─────┬───────┤│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 林秀燕 │24分之9│16,708元│├───┼────────────┼─────┼───────┤│2│林家吟│24分之6│11,139元│├───┼────────────┼─────┼───────┤│3│陳清輝│24分之3│5,569元│├───┼────────────┼─────┼───────┤│4│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24分之2│3,713元│││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公同共有│(連帶)│││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陳得坤、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吳進忠即吳進中、吳進│││││文、楊吳鑫鎂即楊吳菊花、│││││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5│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24分之4│7,426元│││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公同共有│(連帶)│││、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曾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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