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翰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謝明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88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 王引 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謝承翰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所屬月份之次月拾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王引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依當時天候雖陰,但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謝承翰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謝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積極尋求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於通常程序進行證據調查之審理程度、雙方已經當庭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年紀尚輕、智慮淺薄一時失察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損害給付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合意(見本院101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分期給付之期數,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所屬月份之次月拾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次按被告自白犯罪未向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應以2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告訴人12萬元,給付方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所屬月份之次月拾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4條第2項、第45
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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