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70號上訴人 李健雄
陳乙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張永福 律師 陳琬渝 律師被上訴人 龔瑜君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健雄新台幣(下同)8,13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乙良15,47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健雄6,86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乙良14,716,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除保留先位聲明外,不再主張備聲明(本院卷一第2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上訴人有二人,涉及共同事項者,以上訴人稱之,個別事項者,以其名稱之)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持第三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客票)為擔保,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以客票面額預扣月息3分之金額向上訴人李健雄(下稱李健雄)借款;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以客票面額預扣月息4分至5分不等之金額向上訴人陳乙良(下稱陳乙良)借款,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李健雄或陳乙良妻 陳招鐶 及友人 吳文德 、 吳杉 、 盧文英 等人之名,將借款匯至被上訴人使用戶名為愉晶法律事務所之土地銀行 忠孝 分行(下稱系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上開客票及利息計算表等資料,以愉晶法律事務所信封裝妥交予上訴人。惟上開客票除部分兌現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借款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或被列為拒絕往來,則依兩造約定清償日及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李健雄8,131,010元、陳乙良15,476,200元。因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陸續匯款至愉晶法律事務所之行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李健雄、陳乙良分別受有6,862,916元、14,716,641元之財產減少損害,而被上訴人將資金轉借駿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驊公司),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健雄8,131,010元、陳乙良15,476,200元及法定利息;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健雄6,862,916元、陳乙良14,716,641元及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捨棄備位聲明之請求,其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健雄8,13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乙良15,47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駿驊公司因有資金週轉之需要,透過 伊居間 介紹而向陳乙良或陳乙良認識之金主李健雄借款,陳乙良則為所有金主之窗口。為確保借款資金流向之安全,借、貸雙方同意以愉晶法律事務所為保管平台作為資金代收轉付之核心,伊從中收取必要之服務費,方式為:先由駿樺公司之會計 劉美珍 將應收貨款之客票傳真予伊,伊再以傳真方式告知陳乙良,詢問陳乙良本人或其他金主是否借款,待陳乙良與其他金主確認同意借款後,伊再通知劉美珍提供客票、借款切結書及以駿樺公司為發票人,金額與客票同等之支票,至愉晶法律事務所辦理借款之擔保手續。完成相關文件後,伊再以電話與陳乙良確認無誤後,陳乙良或李健雄始將借款金額扣除利息後匯至愉晶法律事務所之系爭帳戶內,再由伊指派員工陪同劉美珍至系爭銀行,由劉美珍辦理匯款至駿樺公司程序。其後,伊會將書面資料(客票、借款切結書、利息計算明細表)以郵寄方式寄予上訴人,惟駿樺公司簽發之支票則留存於愉晶法律事務所,待客票兌現後即交還予駿驊公司,以維護借、貸雙方之權益。可見借貸關係存在駿樺公司與上訴人間,伊僅係提供一保管平台,供駿樺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借貸事宜,並從中收取服務費而已,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雖主張伊為借款人,卻未要求伊開立借據、本票、支票、設定抵押或其他借款保證之憑據,所提供之資料亦無伊之簽名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健雄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愉晶法律事務所系爭帳戶中。
(二)陳乙良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透過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愉晶法律事務所系爭帳戶中。
(三)被上訴人對原證2-1至原證2-5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駿驊公司之客票、退票理由單、利息計算表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對原證3-1至3-11之匯款單、駿樺公司之客票、退票理由單、利息計算表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向李健雄、陳乙良借款,尚有8,131,010元、15,476,200元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李健雄、陳乙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131,010元、15,476,200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一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主觀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客觀交付)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雖提出①原判決附表
一、二之匯款紀錄、②利息計算書、③利息計算明細表、④擔保客票、⑤退票理由單等為據(原審卷一第7-105頁),被上訴人就上開①至⑤證據之真正雖不爭執,然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細究上開證據:證據①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李健雄、陳乙良或其指定之人曾匯款至愉晶法律事務所之系爭帳戶內,然愉晶法律事務所之業務為招攬訴訟及不動產開發,有上訴人於起訴狀之陳述及被上訴人名片可參(原審卷一第3、5頁),則上訴人等匯款至愉晶法律事務所之系爭帳戶內,有可能與訴訟或不動產開發有關,尚難遽認係為借款而匯款。又被上訴人僅愉晶法律事務所之資深合夥人,負責人另有他人,有被上訴人之名片所載、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100年12月22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5頁、卷二第55頁),可見愉晶法律事務所顯非被上訴人獨資成立,系爭帳戶即非被上訴人專屬使用,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證據②③之利息計算書或明細表,上雖有借款日期、償還日、本金、月息幾分、日息幾分、實撥金額之記載,然均無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只能證明愉晶法律事務所曾為借款利息之計算而交付該等書證予上訴人,仍不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證據④之客票,僅駿樺公司在背後背書之印章,無被上訴人之背書,有客票背書可查(原審卷一第254、278、288、310、35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則證據④及證據⑤之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愉晶法律事務所曾交付上訴人客票及客票退票之事實,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客觀事實。
⒊上訴人另以證人 吳烟杉 於原審之證詞,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之主觀合致云云。經查,證人吳烟杉於原審雖證稱:「龔瑜君是陳乙良介紹的,因為龔瑜君有向陳乙良借錢,陳乙良請我跟他一起去律師事務所,去那邊陳乙良就跟我介紹這位是龔律師,龔瑜君就拿支票給陳乙良,說是龔瑜君向陳乙良借的」、「陳乙良跟我調180幾萬元,叫我匯給龔瑜君,說龔瑜君要借…叫我把錢匯到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龔瑜君要向陳乙良借錢的時候是用電話借的,陳乙良每次都用擴音給我聽」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81頁)。惟查,證人吳烟杉分別於100年1月26日、2月14日、3月8日匯款874,100元、792,960元、384,213元至愉晶法律事務所之系爭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3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4、83、99頁),並由陳乙良以附表二列為匯款人,足認證人吳烟杉為陳乙良後面之金主之一,與愉晶法律事務所即有金錢之糾葛,其證言能否客觀公正已有疑義;且依上開證言,證人知悉借款予被上訴人一節,均是透由陳乙良之告知,並未直接向被上訴人求證,應屬傳聞證據,不足為證,另除陳乙良之告知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其匯款之目的是借予被上訴人,則其上開「龔瑜君向陳乙良借款」之證言,即難以採信。又其匯款之次數僅3次,不能代表附表二其他匯款人之情形,上訴人以證人吳烟杉之證言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主觀合致,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再舉證人駿樺公司之負責人 楊志騰 (原名 楊志遠 )、駿
樺公司之老闆娘 吳家卉 ,以證明駿樺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經查,證人楊志騰雖證稱:我們沒有陳乙良先生的電話,錢是跟龔小姐借,龔小姐很熱心,他如何借、從哪裡借給我,這過程我不知道,我們會計小姐有跟龔小姐確認票可以用了,我們再開支票跟龔小姐換錢等語(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證人吳家卉亦證稱:從頭到尾均認定駿樺公司是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亦證稱不知道被上訴人的錢從那裡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彼二人雖均證述向被上訴人借款(證言是否可信詳後),惟亦均稱不知被上訴人的錢從何而來,自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主觀合致。
⒌上訴人又主張,依吳家卉於本院提出之12張利息計算明細表
,被上訴人除按借款金額向駿樺公司計算2%之手續費外,且向駿樺公司收取月息4.5分之利息,已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4分利為高,可見是被上訴人在取得上訴人之借款後,再持之借予駿樺公司週轉,並從中賺取0.5分之利息,絕非其所稱只是資金代收轉付之平台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陳乙良為職業金主,亦為借款之窗口,然其本身資金並非充足,須其他金主挹注,附表一李健雄及附表二之匯款人即為陳乙良以外之金主。陳乙良向被上訴人稱,因其居中調度及聯絡,駿樺公司才能借到錢,其他金主亦能出借賺利息,故須向駿樺公司收取4.5%之月息,以其他金主資金出借時,其他金主僅能收取3%利息,其餘1%應由其收取,若以自有資金出借時,則拿4%月息,恐其他金主知悉其多拿1%之利息,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告知其他金主及製作不同版本(給李健雄部分)之利息明細表,多出之0.5%利息就當成給被上訴人之封口費等語,並提出駿樺公司借款資金流向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75-350頁)。經查,吳家卉於本院提出之12張利息計算明細表,其中借款日期為99年10月15日者有5筆(本院卷第186-190頁)、100年1月26日者有3筆(本院卷第191-193頁)、100年2月24日者有4筆(本院卷第194-197頁),其中99年10月15日之5筆,因非本件請求之標的不予論述外,其他8筆,月息均記載為4.5%,另收手續費2%;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同日借款之利息計算表相較,100年1月26日給陳乙良者所記載之月息為4%(原審卷一第289-291頁),100年2月24日給李健雄者所記載之月息為3%(原審卷一第327-330頁),且未收取手續費等情確有不同(詳見附表三、四比較表),惟愉晶法律事務所確有向駿樺公司收取借款金額2%之手續費,為兩造及吳家卉所不爭執,故手續費即非被上訴人多收之利息;另依附表三所載100年2月24日之款項共有4筆,借款金額計為2,488,600元,扣除以4.5%計算之利息計403,977元,2%之手續費49,772元,實際付予駿樺公司者為2,034,851元,與李健雄匯款金額2,219,249元相較,有184,398元(2,219,249-2,034,851)之差額,而此差額即包含2%之手續費49,772元、及1.5%之利息差134,626元,其中手續費49,772元及0.5%之利息差44,698元合計94,470元,於100年2月25日由愉晶法律事務所轉匯款94,155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另1%利差89,928元由愉晶法律事務所匯款85,000元入陳乙良認識之 謝明穎 帳戶內,有愉晶法律事務所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支出證明單、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謝明穎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交易明細可據(本院卷一第330-332頁、卷二40頁),陳乙良對收受1%之佣金不爭執,證人謝明穎亦證稱因陳乙良在台北沒有帳戶而借帳戶給陳乙良使用,有收到8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另附表四100年1月26日之款項共有3筆,借款金額計為2,580,500元,扣除以4.5%計算之利息計363,035元,2%之手續費51,610元,實際付予駿樺公司者為2,165,855元,與匯款人之匯款金額2,257,800元相較,有91,946元之差額(2,257,800-2,165,855),而此差額即包含2%之手續費51,610元、及0.5%之利息差40,336元計91,946元,由愉晶法律事務所匯款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亦有愉晶法律事務所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據(本院卷一第308-309頁)。由附表三、四可知,愉晶法律事務所給駿樺公司之利息計算表,無論資金來自李健雄或陳乙良,利息均為4.5%、手續費為借款金額之2%,核與吳家卉之證述相同(本院卷一第111頁),惟給李健雄或陳乙良之利息計算表,其利息則有3%、4%之差異,而陳乙良既不否認多收取1%之佣金,理應由愉晶法律事務所將1%之佣金直接匯入其帳戶,卻迂迴轉帳入謝明穎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要求其不要讓其他金主知道其多收1%佣金,多收0.5%之利息差額為封口費,尚可採信。以上情節雖為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提出不同之利息計算表,亦僅能證明愉晶法律事務所給予駿樺公司、上訴人之利息計算方法不同而已,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主、客觀事實。
⒍反之,駿樺公司是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則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⑴證人楊志騰於原審證稱:被證1之切結書內容是我們小姐
拿給我看,上面駿樺公司及楊志遠(更名後為楊志騰)的章都是我蓋的,被上訴人要求我出具切結書,連同切結書還有拿公司票及客票交給小姐向龔小姐換錢,每張切結書上都有載明是向陳乙良借款。100年喝春酒時,龔小姐有在陳乙良面前向我介紹說這是陳先生,我們是向他借錢。駿樺公司借錢的經過如同被證8之「證明暨切結書」之內容,其內容為事實,其中所載核對相關借款文件包括被證1的切結書、保證票、利息明細等語(原審卷三第35頁反面、37頁、38頁、38頁反面、39頁)。而依被證1之29份切結書均載明:「立切結書人:駿樺鋼鐵有限公司茲於民國年月日向陳乙良先生借款」等語,亦有29份切結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3頁以下有綠色標籤部分)。
⑵證人劉美珍即駿樺公司之會計小姐於本院證稱:有在原審
被證8之「證明暨切結書」上簽名,內容我同意。借款過程是,駿樺公司收到客票後傳真給被上訴人,目的是借錢,被上訴人會回傳一份明細表,上面有寫借款金額,扣完利息後之金額,我交給駿樺公司老闆娘吳家卉確認,老闆娘叫我照著客票金額開一張公司票,嗣後我帶客票、公司票、公司大小章到被上訴人事務所,將客票、公司票、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在明細表正本確認簽名,表示有收到客票、公司票,我再與事務所的 黃美萍 去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附近的土地銀行匯款至駿樺公司帳戶,金額是客票扣完利息的金額,提款單是黃美萍寫的,匯款單是我寫的。客票、公司票背面有蓋駿樺公司之章,沒有被上訴人的章,我們是要向被上訴人認識的人借錢,不是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是借款的窗口,可以幫忙調度資金,我知道陳乙良是金主,有一次我去愉晶法律事務所時,被上訴人要我向陳乙良道謝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70頁),並有「證明暨切結書」存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7-28頁)。
⑶證人黃美萍即愉晶法律事務所的會計於本院證稱:駿驊公
司要借錢,劉美珍會打電話到事務所,如被上訴人不在我接電話,我會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說明劉小姐借錢之事,被上訴人會回電說可以借,我就打3份利息明細表,3份之記載不一樣,1份給陳乙良,上面記載借款金額,借款日數、利息幾成,總金額扣除利息之後,陳乙良要匯款多少錢。1份給駿驊公司,上面記載與前面相同,除總金額扣利息外,還要扣服務費,服務費以借款金額成數計算,最後是駿驊公司可借到之錢。另1份給被上訴人,上面記載與前面相同,另外計算她可以拿到多少之服務費。打好3份後,1份由被上訴人保留,其他分別傳真給陳乙良、駿驊公司。如果劉小姐打電話來,被上訴人自己接電話時(我在旁邊有聽到),被上訴人就會打電話問陳乙良是否願意借款,願意時,被上訴人就會叫我做3份利息明細表,過程如前。傳真明細表給駿驊公司時,表示陳乙良願意借款,劉美珍當天會到事務所,她會帶駿驊公司大小章、切結書、客票、存摺同意書(如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及公司票。我們就在事務所等陳乙良匯款進來,為了確認錢有無進來,我會先打電話給銀行,如果錢沒有進來,我會打電話給陳乙良,如果錢已經進來後,我和劉美珍一起到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我寫提款單從事務所的帳號提款出來,劉美珍寫匯到駿驊公司的匯款單,匯完後我回事務所,劉美珍就回駿驊公司。我回事務所後會將切結書、存摺同意書、客票用雙掛號寄給陳乙良。陳乙良收到上開文件後,事務所會收到回執卡,被上訴人庭呈之17件收件回執就是我剛才陳述寄給陳乙良後之掛號回執等語,並有17件掛號回執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1-97頁)。
⑷上開證人均已證明駿樺公司是透過愉晶法律事務所向陳乙
良借款,而劉美珍、黃美萍均已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可採信。證人楊志騰、吳家卉前揭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言,因涉及未來可能受陳乙良追討之利害關係,證言難免偏頗,不足為採。另切結書及「證明暨切結書」亦均載明係向陳乙良借款,陳乙良亦收到黃美萍寄送之資料,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是提供借、貸雙方借款之平台,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駿樺公司間,應可採信。
(二)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健雄8,131,010元、陳乙良15,476,20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健雄8,131,010元、陳乙良15,476,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清償日│日數│利率/月│利息│匯款金額│匯款人│擔保票據│退票金額│├─────┼─────┼────┼──┼────┼───┼─────┼───┼──────────┼───────┤│682,530│99.11.1│100.3.22│142│3%│96,986│585,544│李健雄│賀業鋼鐵有限公司│682,530元│├─────┼─────┼────┼──┼────┼───┼─────┼───┼──────────┼───────┤│502,060│99.11.1│100.3.23│143│3%│71,786│430,274│李健雄│巨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502,060元│├─────┼─────┼────┼──┼────┼───┼─────┼───┼──────────┼───────┤│670,320│99.11.1│100.3.28│148│3%│99,160│571,160│李健雄│賀業鋼鐵有限公司│670,320元│├─────┼─────┼────┼──┼────┼───┼─────┼───┼──────────┼───────┤│486,500│99.12.14│100.4.7│115│3%│56,005│430,495│李健雄│達逸企業有限公司│486,500元│├─────┼─────┼────┼──┼────┼───┼─────┼───┼──────────┼───────┤│513,000│99.12.14│100.4.8│116│3%│59,508│453,492│李健雄│起飛國際有限公司│513,000元│├─────┼─────┼────┼──┼────┼───┼─────┼───┼──────────┼───────┤│778,000│100.2.1│100.5.19│108│3%│84,024│693,976│李健雄│賀業鋼鐵有限公司│778,000元│├─────┼─────┼────┼──┼────┼───┼─────┼───┼──────────┼───────┤│628,600│100.2.24│100.6.2│99│3%│62,271│566,329│李健雄│榮祥設計裝潢有限公司│628,600元│├─────┼─────┼────┼──┼────┼───┼─────┼───┼──────────┼───────┤│620,000│100.2.24│100.6.8│105│3%│65,100│554,900│李健雄│榮祥設計裝潢有限公司│620,000元│├─────┼─────┼────┼──┼────┼───┼─────┼───┼──────────┼───────┤│620,000│100.2.24│100.6.14│111│3%│68,820│551,180│李健雄│榮祥設計裝潢有限公司│620,000元│├─────┼─────┼────┼──┼────┼───┼─────┼───┼──────────┼───────┤│620,000│100.2.24│100.6.21│118│3%│73,160│546,840│李健雄│榮祥設計裝潢有限公司│620,000元│├─────┼─────┼────┼──┼────┼───┼─────┼───┼──────────┼───────┤│710,000│100.3.17│100.5.6│51│3%│36,210│673,790│李健雄│賀業鋼鐵有限公司│710,000元│├─────┼─────┼────┼──┼────┼───┼─────┼───┼──────────┼───────┤│650,000│100.3.17│100.5.21│66│3%│42,900│607,100│李健雄│賀業鋼鐵有限公司│650,000元│├─────┼─────┼────┼──┼────┼───┼─────┼───┼──────────┼───────┤│650,000│100.3.17│100.6.9│85│3%│55,250│594,750│李健雄│賀業鋼鐵有限公司│650,000元│└─────┴─────┴────┴──┴────┴───┴─────┴───┴──────────┴───────┘附表二:
┌─────┬─────┬────┬──┬────┬────┬─────┬───┬─────────────┬──────┐│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清償日│日數│利率/月│利息│匯款金額│匯款人│擔保票據│退票金額│├─────┼─────┼────┼──┼────┼────┼─────┼───┼─────────────┼──────┤│674,500│99.11.2│100.3.24│143│4%│128,557│545,943│吳文德│兆新有限公司│674,500元│├─────┼─────┼────┼──┼────┼────┼─────┼───┼─────────────┼──────┤│925,000│99.11.2│100.3.30│149│4%│183,717│741,283│吳文德│兆新有限公司│925,000元│├─────┼─────┼────┼──┼────┼────┼─────┼───┼─────────────┼──────┤│500,000│99.12.24│100.3.24│90│4.75%│71,250│428,750│陳招鐶│駿樺鋼鐵有限公司│500,000元│├─────┼─────┼────┼──┼────┼────┼─────┼───┼─────────────┼──────┤│500,000│99.12.24│100.4.24│121│4.75%│95,792│404,208│陳招鐶│駿樺鋼鐵有限公司│500,000元│├─────┼─────┼────┼──┼────┼────┼─────┼───┼─────────────┼──────┤│500,000│99.12.24│100.5.24│151│4.75%│119,542│380,458│陳招鐶│駿樺鋼鐵有限公司│500,000元│├─────┼─────┼────┼──┼────┼────┼─────┼───┼─────────────┼──────┤│500,000│99.12.24│100.6.24│182│4.75%│144,083│355,917│陳招鐶│駿樺鋼鐵有限公司│500,000元│├─────┼─────┼────┼──┼────┼────┼─────┼───┼─────────────┼──────┤│611,000│100.1.11│100.3.21│70│4%│57,050│553,950│陳招鐶│台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611,000元│├─────┼─────┼────┼──┼────┼────┼─────┼───┼─────────────┼──────┤│501,500│100.1.11│100.4.14│94│4%│62,886│438,614│陳招鐶│垣淐有限公司│501,500元│├─────┼─────┼────┼──┼────┼────┼─────┼───┼─────────────┼──────┤│1,210,000│100.1.19│100.4.12│84│4%│135,492│1,074,508│陳招鐶│中機有限公司│1,210,000元│├─────┼─────┼────┼──┼────┼────┼─────┼───┼─────────────┼──────┤│950,000│100.1.19│100.4.19│91│4%│115,297│834,703│陳招鐶│中機有限公司│950,000元│├─────┼─────┼────┼──┼────┼────┼─────┼───┼─────────────┼──────┤│978,500│100.1.26│100.4.15│80│4%│104,400│874,100│吳烟杉│中機有限公司│978,500元│├─────┼─────┼────┼──┼────┼────┼─────┼───┼─────────────┼──────┤│752,000│100.1.26│100.4.25│90│4%│90,270│661,730│陳招鐶│中機有限公司│752,000元│├─────┼─────┼────┼──┼────┼────┼─────┼───┼─────────────┼──────┤│850,000│100.1.26│100.5.18│113│4%│128,029│721,971│陳招鐶│中機有限公司│850,000元│├─────┼─────┼────┼──┼────┼────┼─────┼───┼─────────────┼──────┤│879,000│100.1.31│100.3.25│54│4%│63,288│815,712│盧文英│賀業鋼鐵有限公司│879,000元│├─────┼─────┼────┼──┼────┼────┼─────┼───┼─────────────┼──────┤│778,500│100.1.31│100.5.26│116│4%│120,408│658,092│盧文英│賀業鋼鐵有限公司│778,500元│├─────┼─────┼────┼──┼────┼────┼─────┼───┼─────────────┼──────┤│885,000│100.2.14│100.5.2│78│4%│92,040│792,960│吳烟杉│賀業鋼鐵有限公司│885,000元│├─────┼─────┼────┼──┼────┼────┼─────┼───┼─────────────┼──────┤│535,000│100.2.18│100.3.29│40│4%│28,520│506,480│陳招鐶│賀業鋼鐵有限公司│535,000元│├─────┼─────┼────┼──┼────┼────┼─────┼───┼─────────────┼──────┤│584,700│100.2.18│100.4.13│55│4%│42,900│541,800│陳招鐶│賀業鋼鐵有限公司│584,700元│├─────┼─────┼────┼──┼────┼────┼─────┼───┼─────────────┼──────┤│775,000│100.2.18│100.4.22│64│4%│66,112│708,888│陳招鐶│賀業鋼鐵有限公司│775,000元│├─────┼─────┼────┼──┼────┼────┼─────┼───┼─────────────┼──────┤│865,000│100.2.25│100.5.13│78│4%│89,934│775,066│陳招鐶│榮祥設計裝潢有限公司│865,000元│├─────┼─────┼────┼──┼────┼────┼─────┼───┼─────────────┼──────┤│836,000│100.2.25│100.4.29│64│4%│71,360│764,640│陳招鐶│中機有限公司│836,000元│├─────┼─────┼────┼──┼────┼────┼─────┼───┼─────────────┼──────┤│500,000│100.3.8│100.7.24│138│5%│115,787│384,213│吳烟杉│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500,000│100.3.15│100.5.12│59│4%│39,353│460,647│陳招鐶│豐源裝潢有限公司│500,000元│├─────┼─────┼────┼──┼────┼────┼─────┼───┼─────────────┼──────┤│485,000│100.3.15│100.5.17│64│4%│41,408│443,592│陳招鐶│豐源裝潢有限公司│485,000元│└─────┴─────┴────┴──┴────┴────┴─────┴───┴─────────────┴──────┘附表三:被上訴人給李健雄、駿樺公司利息計算明細表之比較┌─┬─────┬────┬────┬──┬──┬────┬────┬───┬───┬─────┐││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清償日│日數│月息│利息│匯款金額│匯款人│手續費│實撥金額││├─────┼────┼────┼──┼──┼────┼────┼───┼───┼─────┤│李│628,600│100.2.24│100.6.2│99│3%│62,271│566,329│李健雄││││健├─────┼────┼────┼──┼──┼────┼────┼───┼───┼─────┤│雄│620,000│100.2.24│100.6.8│105│3%│65,100│554,900│李健雄││││├─────┼────┼────┼──┼──┼────┼────┼───┼───┼─────┤││620,000│100.2.24│100.6.14│111│3%│68,820│551,180│李健雄││││├─────┼────┼────┼──┼──┼────┼────┼───┼───┼─────┤││620,000│100.2.24│100.6.21│118│3%│73,160│546,840│李健雄│││├─┼─────┴────┴────┴──┴──┴────┴────┴───┴───┴─────┤│合│2,488,600269,3512,219,249│││計││├─┼─────┬────┬────┬──┬──┬────┬────┬───┬───┬─────┤│駿│628,600│100.2.24│100.6.2│99│4.5%│93,357││李健雄│12,572│522,671││樺├─────┼────┼────┼──┼──┼────┼────┼───┼───┼─────┤│公│620,000│100.2.24│100.6.8│105│4.5%│97,650││李健雄│12,400│509,950││司├─────┼────┼────┼──┼──┼────┼────┼───┼───┼─────┤││620,000│100.2.24│100.6.14│111│4.5%│103,230││李健雄│12,400│504,370││├─────┼────┼────┼──┼──┼────┼────┼───┼───┼─────┤││620,000│100.2.24│100.6.21│118│4.5%│109,740││李健雄│12,400│497,860│├─┼─────┴────┴────┴──┴──┴────┴────┴───┴───┴─────┤│合│2,488,600403,97749,7722,034,851││計││└─┴─────────────────────────────────────────────┘附表四:被上訴人給陳乙良、駿樺公司利息計算明細表之比較┌─┬─────┬────┬────┬──┬──┬────┬────┬───┬───┬─────┐││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清償日│日數│月息│利息│匯款金額│匯款人│手續費│實撥金額││├─────┼────┼────┼──┼──┼────┼────┼───┼───┼─────┤│陳│978,500│100.1.26│100.4.15│80│4%│104,400│874,100│吳烟杉││││乙├─────┼────┼────┼──┼──┼────┼────┼───┼───┼─────┤│良│752,000│100.1.26│100.4.25│90│4%│90,270│661,730│陳招鐶││││├─────┼────┼────┼──┼──┼────┼────┼───┼───┼─────┤││850,000│100.1.26│100.5.18│113│4%│128,029│721,971│陳招鐶│││├─┼─────┴────┴────┴──┴──┴────┴────┴───┴───┴─────┤│合│2,580,500322,6992,257,801││計││├─┼─────┬────┬────┬──┬──┬────┬────┬───┬───┬─────┤│駿│978,500│100.1.26│100.4.15│80│4.5%│117,440││吳烟杉│19,570│841,490││樺├─────┼────┼────┼──┼──┼────┼────┼───┼───┼─────┤│公│752,000│100.1.26│100.4.25│90│4.5%│101,520││陳招鐶│15,040│635,440││司├─────┼────┼────┼──┼──┼────┼────┼───┼───┼─────┤││850,000│100.1.26│100.5.18│113│4.5%│144,075││陳招鐶│17,000│688,925│├─┼─────┴────┴────┴──┴──┴────┴────┴───┴───┴─────┤│合│2,580,500363,03551,6102,165,855││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