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42號原告 顏壽福 被告 顏志龍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顏志龍非原告之父 顏成宗 之子孫,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民國101年4月19日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被告顏志龍與顏成宗之祖孫關係不存在;101年5月16日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被告顏志龍非原告之父顏成宗之孫子;復於101年10月11日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顏志龍與顏成宗直系血親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顏成宗之繼承人即原告與 顏壽助顏玟榛顏建發顏建輝顏明霞鄭仲貴鄭美玉朱君山 、朱君翔等10人,均知悉被告非原告兄弟 顏壽煌 之親生子女,而係原告父親顏成宗為顏壽煌從外面抱養之孩子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顏志龍與顏成宗直系血親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由顏壽煌以收養之意思養育長大,並從 顏家姓 迄今,雖無書面,惟依舊民法第1079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見解「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顏壽煌以收養之意思自幼將被告養育長大,被告即為顏壽煌養子。是以,原告以被告無血緣關係,與上開舊民法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相違背,顯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非顏壽煌之子,故非被繼承人顏成宗之孫,然被告戶籍登記為顏壽煌之子,實已對原告對被繼承人顏成宗繼承之權利有所影響(被告另以本院101年重家訴字第26號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顏成宗之遺產在案),亦即原告繼承權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及確認私法上繼承權不確定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被繼承人顏成宗有5子2女,分別為 顏壽南 (長男,歿)、顏壽煌(次子,歿)、顏壽福即原告(三子)、顏壽助(四子)、 鄭顏金貴 (長女,歿)、 顏義峰 (五子,歿)、顏玟榛(次女),被繼承人顏成宗於99年4月20日死亡,被告於戶籍登記上為已歿之顏壽煌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又查,兩造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結果顯示,其間並無同父系之血緣關係存在,有該局101年8月22日調科肆字第1012320961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稽,是被告與顏壽煌間並非自然血親,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顏壽煌之養子?即被告是否自幼經顏壽煌以收養之意思撫育之?
五、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自幼撫養之所謂幼者,係指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而言,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自不待言。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自承被告係顏壽煌從小抱回同住到15、16歲,是顏壽煌的妻子帶大等語(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酌以證人顏玟榛、顏建輝即顏壽煌之妹、姪子證稱:顏壽煌一家人以前住在老家,大家都一起同住,後來顏壽煌一家人包括被告搬到雙園街,他們仍一起生活,被告到了20幾歲都還住在雙園街等語(見同日筆錄),由上述證詞可悉,被告既自幼即受顏壽煌撫養,顏壽煌亦視被告為其子,是依上開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被告與顏壽煌成立擬制血親之收養關係。顏壽煌既為顏成宗之養子,被告即為顏成宗之孫,故原告主張被告與顏成宗無直系血親關係,即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顏志龍與顏成宗直系血親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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