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馬小字第85號
原   告  莊朝宗
被   告  薛流湖
       葉登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薛流湖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未經原告同
意,即盜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5,772元之支票交付予被
告葉登其,侵害原告之利益。而被告葉登其收受票款,係屬
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存款債權86,022元。
三、被告葉登其於104年2月18日與原告因車禍事故,致被告葉登
其受有傷害,而被告葉登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4年度 馬交 簡附民字第21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
)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葉登其)84,494元,及自105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確定。嗣
被告葉登其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原告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分別以105年10月20日
、105年11月2日澎院聰105司執義字第4540號核發扣押命令
及收取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條、第116
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
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
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薛流湖係依據
執行命令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葉登其,而被告葉登其亦係依據
確定判決書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受償,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任何不
當得利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就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而言,
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而得由本院處6
萬元以下罰鍰,惟念原告或不知悉上述規定,乃暫不予處罰
,並以此判決為上述規定之告知,希原告邇後起訴時,應注
意及之。惟若原告日後仍有顯無理由而率行起訴之情事者,
本院當依上述規定從嚴處罰,絕不寬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6,0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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