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崇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
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
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害人張○琨經營之「小○○海鮮熱炒店」櫃檯之抽屜
雖有上鎖,兼具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
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
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本件被告魏崇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5年5月28日再犯本件加重竊
盜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被
告魏崇秤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於105
年5月31日之調查筆錄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1頁),
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
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
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7,
0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