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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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昇達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訴書誤為8月7日)上午自臺中市朝馬站,搭乘國光客運司機 陳仁鈞 所駕駛之巴士前往臺南市,於當日10時17分許下臺南交流道往臺南市區方向行駛時,林昇達自其座位上起身前往駕駛座詢問陳仁鈞欲至 安平 應在何處下車時,因不滿陳仁鈞回話之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運輸客車上接續以台語「幹」、「幹你娘」辱罵陳仁鈞,足以貶陳仁鈞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仁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林昇達(下稱被告)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認定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仁鈞(下稱告訴人)說過:「幹」、「幹你娘」,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於107年8月17日8時45分在台中市朝馬站上車,預定前往台南市,後來在車上睡著,9時40幾分醒過來時,伊以為自己睡過頭,就起身走到告訴人旁問為何台南還沒到,告訴人對伊大吼說伊喝醉酒;後來下了交流道之後,伊又起身走到告訴人旁先向告訴人道歉,又問告訴人如果要到安平要在哪站下車,告訴人又對伊大吼說伊喝醉酒,還將車子開到路旁停,伊當時被告訴人激怒了,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伊完全沒有印象,一直到地檢署開庭時看到錄影光碟,伊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二、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一)影片畫面時間9時42分26秒到9時42分57秒:「畫面左側前方數來第3位男子(即被告)離開座位,走到
客運駕駛座旁)被告:怎麼走這麼慢司機:什麼走這麼慢被告:慢...慢這麼久司機:哪有久,你是...你是酒醉歐?被告:向你請教一下司機:蛤被告:怎麼還沒到?司機:你坐好啦被告:好(被告走回自己坐位,未再與司機交談)」
(二)影片畫面時間10時17分46秒到10時19分52秒:「被告再度離開座位,走到客運駕駛座旁)
被告:請教一下歐司機:恩被告:安平坐到哪裡下車司機:我不知道捏被告:不知道司機:恩被告:你不是這裡的司機司機:臺中阿被告:蛤司機:臺中被告:臺中哪裡...我龍井司機:你坐好,這樣危險被告:我台北...我台北人司機:你要在哪下車你自己決定被告:我不知道要跟你請教司機:我不知道被告:不講...就講阿,我剛剛跟你問,你這麼兇,你兇
什麼司機:我哪有跟你兇被告:你很兇捏,態度很差捏...我看不對時間...司機:你坐好,危險被告:你不用給我管司機:什麼叫不用給你管被告:你不用給我管司機:你這樣子我沒辦法開車被告:不然你起來司機:好,我停下來我停下來被告:跟你請教,你在兇啥小,到站再來講司機:你現在是怎麼樣被告:好沒關係(被告走回座位)被告:幹你...沒人教我來教(10時18分46秒)(司機把車子停下來)被告:怎樣(被告又走出座位)司機:你現在是怎樣...你這樣影響乘客...影響乘客的權
益被告:我就說到站再來說司機:我說要坐好被告:我坐好了,你為什麼司機:坐好!被告:我不知道時間司機:我跟你兇還是你跟我兇被告:我跟你講...我72歲你跟我兇啥小司機:你幾歲跟這沒關係被告:開車!你娘,沒人教,我教看看司機:啊啊被告:怎樣?我坐好了,你不要開(被告坐回座位)司機:你剛剛跟我罵什麼被告:阿你怎樣,剛剛好而已啦被告:怎樣,你來打,給你打,好來(被告又走出座位)司機:喝醉了啦你被告:酒醉!到站看看,打看看!被告:幹你娘,不識人喔!(10時19分36秒)司機:你沒關係,好被告:好來司機:我這都有錄音歐被告:儘管錄(被告再度走回坐位)被告:沒人教,我教看看,我72歲你跟我兇啥小被告:幹你娘,不知道路要跟你請教(10點19分49秒)(被告坐回自己座位,未再與司機交談)」
三、被告於告訴人所駕駛之國光客運上公然以「幹」、「幹你娘」等語,藉此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之意;「幹」、「幹你娘」依社會通念之認知,係對於他人之冒犯,有不雅、輕蔑之意,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更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以該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均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依勘驗畫面可知當日國光客運上坐滿乘客,且依告訴人證稱:「是客滿的,坐了30位乘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被告於此場域中辱罵告訴人,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台語「幹」、「幹你娘」等語,密集性辱罵告訴人,雖係分別為數個話語,然各該話語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又係為達辱罵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僅載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而未載被告辱罵「幹」之語,而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陳稱其係就被告辱罵三字經部分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然按犯罪事實全部均為告訴乃論,提起告訴之被害人相同,係一行為且為一罪,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告訴人已就上揭「幹你娘」之部分提出告訴,而此部分與被告辱罵「幹」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被害人相同對於犯罪事實一部提出告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之告訴客觀不可分之法理,檢察官雖未一併起訴,本院自得就全部予以審理。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因無法忍受告訴人對待老人之態度未具耐心,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39頁),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因本案引發之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拘役20日而無法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家中尚有么女係重度視障需要照顧及本身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卷第40頁之審理筆錄及第51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註: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10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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