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3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108年3月15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明定適用於判決或確定判決,並不適用於裁定或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誤認適用於裁定或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依憲法第170條規定,判例並非法律,原確定裁定援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及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例,誤認僅限代理人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不得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同一理由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僅適用於判決及確定判決,而不適用於裁定及確定裁定,已有法律爭議之原則重要性。另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雙方當事人均得依法聲請再審,或僅限定欠缺法定代理權之單方當事人始得聲請再審,亦有法律爭議之原則重要性,請鈞院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以釐清並解決法律爭議。
(二)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1.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慈榮 於105年9月1日繼任法定代理人至107年8月31日止,該期間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是鈞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19號、106年度聲再字第7、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5、7、11號等裁定,均係在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況所為,皆屬違法。
2.吳慈榮已於107年9月1日卸任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吳慈榮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是鈞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23號等裁定仍以吳慈榮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在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況而為裁定,而屬違法。
3.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鑫堯於107年9月1日繼任法定代理人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是鈞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等裁定,均係在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況所為,亦屬違法。
(三)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係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若無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有效會議決議紀錄,再審相對人即無權請求給付管理費,是再審相對人所提出「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選任主任委員」等資料並非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僅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資料。再審聲請人已在鈞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並提出該證據,且在鈞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2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等聲請再審案件之再審聲請狀均再為主張並提出該證據,惟原確定裁定卻漏未斟酌,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2.就再審相對人依「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選任主任委員」等成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資料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有法律爭議之原則重要性,請鈞院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以釐清並解決法律爭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且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自應予以限制。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經以未具再審事由裁定駁回者,即已經賦予救濟途徑,應認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498條之1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則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包含「裁定或確定裁定」等情,容有誤會。
(三)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105年9月1日繼任法定代理人至107年8月31日止,2年期間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上開事由業經再審聲請人前於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中提出,並經原確定裁定予以論述駁回,此有原確定裁定卷宗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復持同一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聲請人又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鑫堯於107年9月1日繼任法定代理人後,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1月4日繫屬本院,至原確定裁定於108年2月27日終結時,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鑫堯,原確定裁定繫屬中並無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適用餘地,故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乏所據。
(五)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為合法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且於前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為聲明並已存在之直接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於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再審事件並未據為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自無審酌論述之必要,則上開報備資料一節,即非原確定裁定之審理範圍,有關上開報備資料之相關證物,均非原確定裁定審理時所須斟酌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訂『漏未斟酌』可言。」,而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仍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之重要證物云云,復未表明所指重要證物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何在,有何已為聲明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之情,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具體情事,則原確定裁定審理時自無漏未斟酌之虞。
(六)又再審聲請人雖以: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同一理由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適用於判決及確定判決?是否不適用於裁定及確定裁定?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雙方當事人均得依法聲請再審,或僅限定欠缺法定代理權之單方當事人始得聲請再審?⒊再審相對人依「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選任主任委員」等成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資料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事項,均有法律爭議之原則重要性,請本院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以釐清並解決法律爭議云云。惟查,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51條之1至51條之11,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該修正條文係公布後6個月生效,生效日期應為108年7月4日,目前尚未生效)。其中第51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謂:「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又為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間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或撤銷提交案件之原審裁判,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問題。」等語。是大法庭係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而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至之4之規定,大法庭之提案,僅能由最高法院刑事庭、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以裁定敘明理由後提案,下級審法院並無提案之權利。是再審聲請人請求本院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於法尚有未合。本件實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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