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軒指定辯護人黃靖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子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0時9分許,利用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及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1室套房之無線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哈哈」)語音通話功能與 何守訓 交談聯繫碰面交易毒品,何守訓即於同日0時40分許抵達上開套房,曾子軒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何守訓,何守訓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曾子軒,曾子軒因而販賣甲基安非命予何守訓。嗣員警於同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盤查何守訓,經何守訓同意搜索而扣得上 開甫 向曾子軒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52公克),何守訓並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曾子軒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曾子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4至117頁、第122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12頁),核與證人何守訓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42至143頁)相符,且有翻拍何守訓行動電話LINE通話紀錄畫面(見他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37至41頁)、搜索何守訓過程之刑案相片(見他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52公克)扣案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應可採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何守訓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何守訓與被告並非至親,且本件交易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證人何守訓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可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營利意圖,即可認定。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故被告曾子軒販賣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另案通緝遭第五分局緝獲,被抓時有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見他卷第122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潭子區之「 蕭益信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案並無供出上手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6日中檢達服107偵26591字第108902238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供述或配合警方查獲其所供稱上手「蕭益信」之人一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2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7601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件毒品來源「蕭益信」或其他正犯、共犯。綜上,難認被告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至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金額僅1,000元,獲利極微、數量亦少,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有限,與販毒集團大量販賣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考量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若依法定刑刑度,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就其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上開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恐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屬被告所有(被告已委託親屬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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