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逢成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已於審理過程中自白認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母親高齡68歲,行動不便,妻子懷孕8個多月,家中經濟僅靠妻子工作收入維持,被告並無前科,且為有正當工作之人,因犯本案自責不已,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令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能返家安頓家庭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及恐嚇犯行之虞,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108年4月30日及108年6月30日各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被訴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避免被害人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報警,強拍A女身分證資料留存,並恐嚇A女要將裸照及性愛影片寄送予A女之父母,被告顯有逃避司法追緝之情事,且扣案之被告手機內尚有3名女子性愛錄影畫面,被告另供稱上開錄影畫面係強迫被害人拍攝,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恐嚇及強制犯行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止及撤銷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