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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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東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受刑人蔡東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677號│字第1011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8年度中交簡字第││事實審││1062號│953號││├────┼─────────┼─────────┤││判決│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8年度中交簡字第││判決││1062號│953號││├────┼─────────┼─────────┤││判決│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469號│字第86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