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健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健犯相姦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榮健與 葉麗明 (被訴通姦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同事關係,葉麗明於民國100年10月8日與 林聰霖 結婚,並於101年1月30日登記,為有配偶之人。詎吳榮健明知葉麗明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104年1月中旬起,至105年5月初止,與葉麗明分別為下列性器官結合之性交相姦行為:
㈠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在吳榮健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1樓之宿舍內,為性交行為1次。另於105年5月初某日,在上址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4年4月23日至4月26日期間,吳榮健利用至高雄市佳
適旅館洽公之機會,於104年4月25日晚間,在上址旅館飯店房間內,與葉麗明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04年8月1日至8月8日間某日,吳榮健利用至大陸廣州
珠海區面試之機會,在廣州珠海區珀麗飯店住宿期間,與葉麗明為性交行為1次。
嗣於105年5月下旬,經吳榮健配偶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聰霖,葉麗明與吳榮健間有不尋常關係,林聰霖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霖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林聰霖指訴其於105年5月23日,因被告吳榮健配偶傳照片給 伊才 知道被告相姦犯行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788號卷第22頁反面),並提出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且有證人葉麗明之自白書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4至15頁、第7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堪認屬實。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始知悉本案,且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見同上卷第1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告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榮健就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葉麗明為同事關係,亦知悉證人葉麗明為有配偶之人,且有傳送如105年他字第7728號卷第8至12頁所示之訊息內容予證人葉麗明,及傳送106年偵字第7121號卷第26至31頁之照片至證人葉麗明的電子信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證人葉麗明發生過性行為,伊傳送給證人葉麗明內容曖昧的簡訊是因為伊精神狀況不佳,都是伊幻想的內容,當下伊完全沒有意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葉麗明為同事關係,證人葉麗明係於100年10月8
日與告訴人結婚,並於101年1月30日登記,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亦知悉證人葉麗明係有配偶之人,且有傳送如105年他字第7728號卷第8至12頁所示之訊息內容及106年偵字第7121號卷第26至31頁的照片予證人葉麗明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葉麗明與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相符,並有戶籍謄本1份、上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2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60032082號函暨數位證物採證報告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7788號卷第6頁、第18至12頁,106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26至31頁、第47至51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葉麗明於106年4月12日及106年6月16日偵訊時均證稱:
伊第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104年1月中在被○○○區○○路的宿舍。最後一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105年5月初,地點也是在被告 晉文路 宿舍。104年4月25日伊跟被告在高雄佳適飯店也有發生性行為,當時是分房睡,但是在伊的房間發生性行為。另外在104年8月間伊跟被告在廣州的柏麗酒店也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06年偵字第7121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並有被告配偶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含被告與證人葉麗明在高雄佳適旅館大廳之照片1張)、證人葉麗明與被告一起搭機至廣州之訂票紀錄及被告與證人葉麗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7788號卷第14至18頁,106年偵字第7121號卷第66至67頁)。參以被告自承所傳送予證人葉麗明之訊息內容有「我們在一起多久,你自己想想這兩個月是怎麼對我的」、「我們每天下班一起吃晚餐,一起洗澡、在浴室做愛,回到床上又繼續做了好多次,說我讓你高潮受不了,妳都喜歡叫我射裡面...」、「為了我,特別回廣州買了性感睡衣,妳愛我,我不知道嗎,做愛時還拍影片,妳說妹妹喜歡弟弟」、「妳曾經說過的話都忘了嗎!永遠不會辜負我」、「我都有記下來,都有影片,妳要我寄給妳看嗎」、「1/18第一次在宿舍,有沒有那麼強妳自己最清楚」、「我在這裡過著孤單痛苦,而妳呢?出遊吃好的,笑得很開心,原來妳是這樣的人,利用我來刺激他,對妳好,而我的付出全是垃圾」、「Sorry沒能保護妳,讓妳一直受到傷害,謝謝妳兩年來的愛我....好好照顧自己,再見了,我的最愛,寶貝」等語,及被告傳送予證人葉麗明之6張照片檔案,編號1為親吻乳頭之照片、編號2為女性私處照片、編號3為穿著連身睡衣未著底褲之照片、編號4、5為證人葉麗明身穿與第3張照片相同花色連身睡衣(未穿內衣)之照片、編號6為女性單穿內衣之胸部特寫照片。經證人葉麗明證稱:這些照片是伊跟被告說不要繼續跟被告在一起後,被告寄給伊的,並且說要寄給伊先生看,這些都是伊被拍攝的照片,地點是在被告晉文路的宿舍,編號1男子親吻乳頭的照片中該名男性就是被告,被親吻胸部的是伊,編號2很模糊,編號3至6都是伊,其中有些照片拍攝時有經過伊同意,但編號1跟2伊不確定等語(見106年偵字第7121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綜上以觀,堪認證人葉麗明證稱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確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因精神狀況不佳,始在無意識之情形下傳送上開
訊息內容及照片檔案訊予證人葉麗明云云,並提出精神科就醫及用藥紀錄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被告有睡眠障礙、輕鬱症、焦慮症等情,尚無法據以推斷被告所辯於傳送簡訊或照片檔案時確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況被告就傳送上開照片檔案予證人葉麗明之緣由供稱:葉麗明所穿睡衣的照片確實是伊拍的,是因為有一次葉麗明說很累要找一個地方休息,伊就把宿舍借給她,伊自己回伊母親家,後來等伊回去時卻看到葉麗明穿著睡衣,伊跟葉麗明說睡衣很好看去哪裡買的,葉麗明就請伊幫她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倘被告與證人葉麗明間若無不倫關係,豈會有證人葉麗明僅穿睡衣卻未著內衣及底褲而任由被告拍照之情形發生?再依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及照片檔案之日期,均在105年8、9月間,訊息內容有「我不甘心,妳對我的,因為妳也不是真心愛我,只是在利用我,只要微信一直把我拒絕,我不會停止,我已經在skype說了」、「妳曾經說過的話都忘了嗎!永遠不會辜負我」、「我都有記下來,都有影片,妳要我寄給妳看嗎」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經證人葉麗明證稱伊是在105年5、6月間與被告分手,伊跟被告說不要繼續跟被告在一起後,被告一直糾纏伊,還寄上開照片檔案給伊,並且說要寄給伊先生看(見105年度他字第7728號卷第23頁、106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足證被告係因不甘心遭證人葉麗明拒絕繼續往來後,始刻意發送多次訊息力圖挽回,顯係有意為之,並非被告所述在意識不清楚下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刑法第239條所定通姦、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姦、相姦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中旬、同年4月25日、同年8月1日至8月8日間某日及105年5月初某日,所犯4次相姦犯行,時間間隔均達數月之久,且在不同地點為之,主觀上並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屬獨立之另一行為,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為4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竟與有配偶之人為前開相姦行為,嚴重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