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陳瑞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2,403元、應
收利息563元,以及本金部分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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