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上訴人 楊定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定明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調查時曾供出毒品來源是一名自稱「小巫」的男子,並提供其手機號碼供警方查緝,對照上訴人手機通訊紀錄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時十分之簡訊內容,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號碼為「小巫」所使用應屬真實,原判決未就此確認警方是否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考慮上訴人供出上游、改過自新之決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請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在台灣無工作收入,生活陷入困頓,三餐無以為繼,且為外籍人士,母親的醫療費用及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有賴上訴人維持,倘能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訂第三類別之受刑人,顯有提早假釋出獄之可能。請鈞院就上訴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再予以減輕,俾利上訴人自新與假釋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刑(附表編號1、6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上訴人、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時,從未主張上訴人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情形,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至上訴本院時,始執此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如何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乃適用上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再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之犯行,除助長毒品之流通外,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應予非難,兼衡上訴人自始均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所獲得之利益亦非甚鉅,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就附表編號7部分為量刑。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予維持。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各部分所示之刑。
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已詳為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所請再予減輕其刑云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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