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上訴人 林岡 照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昭伶 所共有,因系爭八三一地號土地為袋地,需藉由○○○之○地號、○○○地號通行六米巷道或建國四路,故須合併分割。緊鄰系爭土地東北側,有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之○、○○○、○○○之○、○○○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建物,系爭○○○、○○○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同路○○號建物。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各共有人獲得最大效益,並參酌臨路情形、發展潛力、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價值確有差異,應以金錢補償。並按各土地,審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所採用之計算原則及個別因素予以調整,將各筆土地應補償之金額計算後,認應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林昭伶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訂有明文。既係就各共有人分得不動產部分有抵押權,即係就其全部分得部分為同一之擔保,自無須就個別土地記載個別擔保金額範圍。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昭伶。又原審於判決書第十頁第十二行起載明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受領補償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惟於同頁第二十行及主文第二項記載林昭伶補償上訴人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顯係誤載,自應由原審予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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