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00號聲請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柴慧齡 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被告和剛廣告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狄睿泰 被告平和媒體有限公司
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快易通國際媒體有限公司(原名:禾祥廣告行銷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兼上開三人代表人 汪倩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以被告汪倩英、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易通公司)、和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剛公司)、快易通國際媒體有限公司(原名:禾祥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禾祥公司)等人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01條第1項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
6月21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同年8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9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頁參照),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倩英為資深律師,且為聲請人前法律顧問及被告平和公司、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禾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聲請人所使用之ERP電腦程式(下稱本件ERP電腦程式)為聲請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與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負責電腦軟硬體開發與維護之 王榮豐 及 邱浩碩 (2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4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由被告汪倩英於不詳時間重製上開電腦程式,並於98年9月間起,指示邱浩碩、王榮豐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即斯時被告平和公司、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及禾祥公司之營業地點)之電腦設備中,非法重製該電腦程式著作。因認被告汪倩英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平和公司、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及禾祥公司應依著權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汪倩英、平和公司、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及禾祥公司均堅詞否認有聲請人上開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本件ERP電腦程式僅平和公司曾經使用,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及禾祥公司則未曾使用該系統,又平和公司於與柏泓公司在臺北市○○路同址營業期間,柏泓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世揚 亦為平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平和公司內之員工實為李世揚所聘僱,故平和公司係因李世揚之同意而有權使用本件
ERP電腦程式,且李世揚於97年7月15日,為抵償其積欠汪倩英之65萬250元債務,而將本件ERP電腦程式轉讓予汪倩英,是汪倩英受讓該電腦程式後,應係有權使用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再者,汪倩英於98年9月間平和公司遷址至臺北市○○○路後,經王榮豐委由邱浩碩為平和公司設計與本件ER
P電腦程式內容不同之軟體系統供使用,則平和公司於上開遷址後,並無使用本件ERP電腦程式之情等語。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汪倩英於98年9月間起,指示邱浩碩
、王榮豐在被告平和公司內,非法重製本件ERP電腦程式著作云云,惟此經被告汪倩英所否認,且參之證人即開發本件
ERP電腦程式之人邱浩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任職於柏泓公司約4年之久,於96年間離職,本件ERP電腦程式有90%由伊所開發,然該電腦程式之核心程式,係伊於任職柏泓公司前即先設計完成,該核心程式部分之著作權應屬伊所有,嗣汪倩英於98年9月間,透過王榮豐以60萬元之代價委請伊開發系統,開發前汪倩英曾提示1份由李世揚簽名,內載有轉讓本件ERP電腦程式予汪倩英之轉讓書,並表示不要使用本件ERP電腦程式,伊遂按照汪倩英之需求大幅修改ERP電腦程式後,將另開發之程式交予汪倩英等語(調偵卷第10
1至102、140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平和公司及柏泓公司前職員王榮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平和公司於98年9月間遷址至臺北市○○○路後,並無使用本件ERP電腦程式,而係由伊找邱浩碩另設計一套系統供平和公司使用等語相符(調偵卷第103至104、140頁參照),並有平和公司與證人邱浩碩於98年9月23日簽立之契約書在卷足資佐證(偵續卷第45頁參照),足見平和公司於98年9月間遷址至臺北市○○○路後,係由被告汪倩英另行委由證人邱浩碩設計與本件
ERP電腦程式不同之系統,而證人邱浩碩設計該電腦程式時,係以其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前,即已研發完成之核心程式為基礎,另行開發系統供平和公司使用,基此,平和公司於上開遷址後所使用者,乃係證人邱浩碩另行設計之電腦程式,自與本件ERP電腦程式不同,則聲請人遽指被告汪倩英指示他人重製本件ERP電腦程式著作云云,已難遽信,況被告汪倩英既係委任證人邱浩碩另行設計電腦程式後供平和公司使用,亦難認定被告汪倩英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㈡又參諸證人王榮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自94年起迄96年
間任職柏泓公司,後於98年2月中旬,由擔任柏泓公司營運長 謝少萍 (即李世揚之配偶)請伊回柏泓公司上班,伊回任後經編制在平和公司,伊知悉謝少萍、李世揚、汪倩英均為平和公司股東,伊均稱呼李世揚為「總裁」等語(調偵卷第
102至103頁參照),復佐以李世揚曾於97年12月23日及98年7月,與被告汪倩英簽立更換平和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汪倩英暨轉讓平和公司股權之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且98年5月、6月及8月間,有關平和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分擔房租、大樓管理費及相關雜支等支出,均由李世揚簽核等節,有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支付憑單在卷可稽(偵字19347卷第61至62、64頁參照),足見李世揚迄至98年8月間,確有實際負責聲請人公司及平和公司業務之經營,且聲請人公司與平和公司有在同址營業之情,則上開期間聲請人公司對平和公司有使用本件ERP電腦程式之事,理應知之甚詳。況衡諸常情,若被告汪倩英果未獲聲請人公司授權使用本件ERP電腦程式,聲請人公司豈有坐視平和公司持續使用本件ERP電腦程式之可能,此足證聲請人確曾同意被告汪倩英使用本件
ERP電腦程式。至聲請人另指訴被告汪倩英將平和公司遷至新生南路後,聲請人公司與平和公司即無合作關係,被告汪倩英自不能繼續使用本件ERP電腦程式云云,然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嗣後有明確禁止被告平和公司使用該電腦程式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汪倩英主觀上已知悉聲請人公司不同意被告平和公司、汪倩英繼續使用該系統之事。
㈢另觀諸被告汪倩英提出由李世揚簽名,內載有「柏泓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ERP軟體系統轉讓歸屬汪倩英所有,以抵償票號AC0000000之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佰伍拾元正。2008.7.15李世揚」等內容之書面契約(偵字19347卷㈡第58頁參照),其上有關「李世揚」署名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即李世揚之署名)與乙類筆跡(即李世揚於金融機構申請開戶等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2月2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調偵卷第94至97頁參照),且參以證人李世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汪倩英於97年間為聲請人公司之債權人,聲請人公司先後積欠汪倩英約700萬元,怠98年間始清償完畢等語(偵字19347卷㈡第26至27頁參照),並有聲請人公司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汪倩英代償聲請人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同意書及匯款單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調偵卷第212至213、215頁參照),從而,證人李世揚既有實際負責聲請人公司業務,其在聲請人公司資金不足之際,為求公司資金周轉調度,而將本件ERP電腦程式轉讓,以抵償債務並書立上開書面契約等情,與常情相符,是上開書面契約為證人李世揚所簽署乙節,應堪認定。則被告汪倩英於97年7月15日因與李世揚約定由其取得本件ERP電腦程式之權利,且李世揚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李世揚以其個人名義為聲請人公司調度資金,並將本件ERP電腦程式轉讓予被告汪倩英,當足使被告汪倩英認定其確已受讓本件
ERP電腦程式,足徵被告汪倩英主觀上應無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㈣末聲請人另指訴被告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及禾祥公司有非
法重製使用本件ERP電腦程式著作云云,惟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參之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 柴慧玲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柏泓公司與平和公司在上開臺北市○○路同址營業期間,伊知悉被告快易通公司係經柏泓公司同意而使用本件ERP電腦程式,被告和剛公司則未曾使用本件ERP電腦程式,另伊不知悉被告禾祥公司有無使用該電腦程式等語(偵續卷第31頁參照),是聲請人公司並無法確認上開被告確有非法重製使用本件ERP電腦程式著作之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情,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遽認被告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及禾祥公司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