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卿斗選任辯護人蔡宜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與住於同市區○○街○○○○○號之甲○○,同係 康荷 賞社區之住戶,為鄰居關係。丙○○因欲將康荷賞社區管委會會議決議相關文件交予甲○○簽收,遂於民國102年5月3日19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0分許,與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結果不同,爰予更正)進入甲○○上址住處內,經甲○○為退去之要求後,竟基於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意,仍留滯於甲○○住宅內不願離去,復於同日19時57分許,於甲○○以要關上住處車庫鐵捲門為由,再次要求丙○○離去並啟動開關關上鐵捲門時,丙○○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矗立在上址住處鐵捲門下方,分別以左肩、頭部頂住鐵捲門之強暴方式(起訴書僅載以頭部為阻擋部位,與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結果不同,爰予更正),接續阻止鐵捲門關閉共2次,妨礙甲○○行使關閉自家住處鐵捲門之權利,同時繼續留滯於甲○○住宅內。其後,甲○○為求順利關上鐵捲門,雖有短暫同意丙○○得進入屋內,然至遲於同日20時2分許,即再度要求丙○○離開上址住處,惟丙○○仍承前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之同一犯意,於受退去之要求後,接續留滯於甲○○住宅內,直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行退去。嗣經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李淑蘭 、 吳董賢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2年3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2月17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工務局103年6月16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9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0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60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光碟影像擷取畫面,性質上屬於物證,除經本院依法當庭勘驗並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02年5月3日19時50分許,有進入告訴人甲○○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且有於同日19時57分許,站立在上址住處鐵捲門下方等節,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略辯稱:伊留滯於告訴人住宅係因欲送達管委會會議紀錄文件予告訴人簽收,且當時已發生口角,要等警察來處理,有正當理由;另後來是告訴人同意伊進去屋內;而鐵捲門第1次關下時,其僅係被告訴人推擠之故,剛好站在鐵捲門下方,伊在講電話,鐵捲門第2次關下時,則是因告訴人 拉伊 進去屋內,剛好碰上云云。其辯護人略補稱:就受他人退去要求而仍留滯罪部分,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等客觀要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本案被告留滯目的僅係為使告訴人簽收拒收文件,目的並無不當,再由告訴人於要求被告退去後,又以言語及身體拉扯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舉止,可見被告進入屋內已得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承諾,告訴人已放棄個人法益之保護,並無害怕被告騷擾之情,應不構成本罪。另就強制罪部分,被告是因告訴人推他出門時剛好站在鐵捲門下方,由勘驗筆錄中可看出被告當時並未特別抬頭觀察其所站之地方是否在門下,且告訴人及其家人乃要求被告進入屋內關下鐵捲門,被告當然心生畏懼,無強制罪故意,僅係為保護自身安全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
告訴人有明確表示請被告離去,但伊拒絕離開等情(見偵字第17100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591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另由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李淑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事發中途之同日20時許返家後,有見到被告站在鐵捲門下方,腳踏入告訴人住處等語(見他字第2591號偵查卷第17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董賢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接獲通報表示該址有糾紛,因而到場處理,被告經其詢問承認有進入屋內等語(見他字卷第2591號偵查卷第16頁),足稽被告確有因與是否得留滯於告訴人屋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請員警到場處理乙情無訛,亦與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影片光碟結果,被告著藍色外衣白色內衣、灰色長褲並手拿白色紙張走進告訴人住家鐵捲門,告訴人及其家人有多次請被告離開,然為被告所拒,並發生爭執,至員警到達現場聽取雙方陳述後,告知被告係無故侵入住宅,命被告退出門外,被告始於同日20時11分許退出鐵捲門外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第94頁至第131頁),則見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宅後,已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被告亦已知悉其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於告訴人住宅內之事實,首堪認定。㈡雖被告辯稱其留滯於告訴人住處是有正當理由,係要送管委
會會議紀錄文件,請告訴人簽收云云;辯護人亦補充辯稱以被告留滯情狀並無不法性云云。然於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後,告訴人既已明確向被告表達請其退去之要求,其本應尊重告訴人對住宅安寧之維護及該處空間之自主性而離去,且被告於受退去之要求時,應已明瞭告訴人並不同意其留滯於屋內,其亦可離開屋內空間於門外等候告訴人回應,其送達文件之目的並不需憑藉留滯於他人屋內始能達成,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自陳:是因為管委會自102年1月開會起至5月,時間已久,因為心急,才一直求告訴人簽名,是對告訴人家人說去告伊,如果同樣情形發生在伊家,伊是屋主,對方不願離去,還叫伊告他,伊會告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僅係在保障居住自由,而行使屋主權利請被告離去,並無任何不當或不法之處,卻僅因自身心急而不顧一切執意繼續留滯於告訴人屋內,其留滯於告訴人屋內實乏任何正當性。被告雖另辯以因當時已經發生口角,不能離開,要請警察來云云,惟等待警察到場非可作為留滯於他人住宅之正當事由,被告藉詞卸責,實非可採。復參以被告自102年5月3日19時53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宅內後經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留滯不退,直至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11分許始在員警令下退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31頁),扣除告訴人短暫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期間(詳如理由欄貳、一、㈢段所述),被告無故留滯於告訴人住宅之時間至少達10分鐘以上,並非短暫,告訴人及其家人亦多次對被告表達退去之要求,被告於該情境下應已充分知悉受退去之要求,亦無任何不能立即退去之情事,卻仍堅守於告訴人住宅內滯留不退,直至員警命其離去始行離去。綜合上述,被告既乏留滯於告訴人住宅內正當理由,且依當時情境足以使其知悉受退去之要求,然其仍留滯相當時間,復無不能離去之情,被告自構成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㈢另被告辯稱伊留滯於告訴人住宅,已得到告訴人同意,是告
訴人請他進來屋內云云,而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片光碟結果,告訴人亦固有對被告表示:「那你進去阿」、「那你進去裡面...你進去裡面...你進去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1頁),惟觀告訴人為前開表述之前、後情狀,係因被告於102年5月3日19時53分許進入被告住宅後,即受告訴人及其家人多次退去之要求,惟仍留滯於屋內不願離去,告訴人及其家人方表示要將鐵捲門關下來,鐵捲門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向下關閉,然為被告以左肩擋住並發出撞擊聲,嗣告訴人第2度關上鐵捲門,再遭被告以頭部頂住鐵捲門不讓之下降後,告訴人才為前開要求被告進入屋內之表述,並將被告推入鐵捲門內,雙方繼續爭執,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被告亦站立於屋內鐵捲門下方打手機報警處理,於等待員警到場期間,雙方仍持續爭執,告訴人至遲於同日20時2分許再度為退去之要求,被告仍留滯不願離去,直至員警於同日20時9分許到場,聽完雙方陳述而於同日20時11分許命被告離去,被告始退出告訴人住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及錄音譯文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
105頁、第119頁至第131頁),足見告訴人係為阻止被告繼續留滯於告訴人住宅內而欲將鐵捲門關上,然因接連2次關門分別遭被告以左肩、頭部之身體部位阻擋,情急之下為使鐵捲門能順利關上,並避免被告受傷,始請告訴人進入屋內,惟嗣後告訴人已放棄關下鐵捲門、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期間,告訴人已再度請被告離去,被告仍留滯於告訴人屋內之鐵捲門下方堅不肯退,迄員警請被告離開方才退去。足徵告訴人僅同意於鐵捲門關下之緊急片刻被告得於告訴人家中留滯,然在鐵捲門關下之前,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得留滯於告訴人屋內;另於鐵捲門第2次關下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期間,告訴人亦有再度要求被告退去,告訴人顯未放棄其個人居住安寧權益之保護,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已為被害人之承諾、放棄個人利益之保護,並未害怕被告之騷擾云云,洵無足取。則此2段期間被告明知已受退去之要求,亦未得告訴人同意續留,仍不願意離去,自該當於受他人退去之要求而留滯於他人住宅之要件。被告僅以於鐵捲門關下之急迫情狀時有取得告訴人片刻同意,即遽認其上開前後2段留滯於告訴人家中期間,皆有得告訴人同意得留滯於告訴人屋內,顯係曲解告訴人之真意,其飾詞辯解,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辯稱鐵捲門第1次關下時,其僅係剛好被推而站在鐵
捲門下,鐵捲門第2次關下時,則是因告訴人拉伊進去屋內,剛好碰上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以頭部等身體部位阻擋鐵捲門關上共2次之情形,已證述甚詳(見他字第2591號偵查卷第16頁),且經本院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結果,於102年5月3日19時56分許,告訴人稱:
「我現在要把門關下來」等語,其家人附和,並請被告離開屋內,於同日19時57分許,鐵捲門第1次向下關閉過程中,被被告之左肩擋住,並發出撞擊聲音,鐵捲門旋即向上拉起,被告並稱:「我就是怕你們關門」等語,隨後告訴人稱:「那你進去阿」等語,並站在鐵捲門外側以右手向鐵捲門內比劃,被告仍站立於鐵捲門下撥打手機,此時鐵捲門第2次向下關閉,被告用頭部頂住鐵捲門,約2秒即停住,告訴人以右手向上稱住鐵捲門,且稱:「那你進去裡面...你進去裡面...你進去裡面」等語,並將被告推向鐵捲門內,而稱:「你進去裡面阿,你幹嘛卡在這裡咧。」等語,被告復稱:「你幹嘛給我關起來」、「你幹嘛給我關咧」、「我問你,你平常為什麼門都不開?」、「你就不要給我關門就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及錄音譯文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4頁)。可見於鐵捲門第1次關下前,告訴人及其家人即已向被告表示要作出關門舉動警示被告,被告明知此情,卻未為閃避,仍站立在鐵捲門下方並以左肩擋住鐵捲門降下,且隨即宣稱:「我就是怕你們關門」等語,被告乃刻意以左肩之身體部位擋住鐵捲門下降,藉以阻止告訴人將鐵捲門關閉之情,至為灼然。縱被告當時有被告訴人推擠至接近門口情事,惟其身體於當下並未受任何拘束,其得自由移動腳步、離開所在位置,亦不因其辯稱其在講電話云云而受任何影響,被告何需留滯於鐵捲門下遭撞擊,且被告上開宣稱,更昭顯其用身體部位阻擋鐵捲門之意圖甚明,被告此節辯詞顯屬強辯,要無可採。另鐵捲門第2次關下時則係被告再次以頭部頂住鐵捲門之強暴方式阻擋降下後,告訴人見狀因擔心被告安危始將被告推向鐵捲門內,非如被告所辯係因推擠而剛好碰上云云,被告所辯,顯無足取。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知悉該處是安全鐵門,有遭遇阻力即會自動上升之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可見被告明知康荷賞社區住戶鐵捲門均有安全鐵門設計,其得以身體部位阻擋鐵捲門去勢之方式,使鐵捲門維持開啟狀態,其亦不致成傷。再參諸被告鐵捲門第2次關下後所為之「你幹嘛給我關起來」、「你幹嘛給我關咧」、「我問你,你平常為什麼門都不開?」、「你就不要給我關門就好」等語,益徵被告係因不願告訴人關門而將其阻絕於門外,故採取以身體部位頂住鐵捲門之方式阻擋鐵門降下,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閉住處車庫鐵捲門權利,以遂其繼續留滯於告訴人住宅之目的甚明。
㈤辯護人雖復辯稱:被告當下並無抬頭張望其所站的地方是否
為門下,且被告係因告訴人及其家人要求被告進入屋內並關下鐵門,其心生恐懼,無強制罪故意云云。惟查,告訴人該址住處為1樓,鐵捲門外即為騎樓空間,並無自屋內延伸牆壁至屋外,屋內門口兩側有鐵捲門運作之軌道,屋內屋外樓地板亦不相同,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擷取畫面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被告與告訴人又為同一社區之鄰居,被告又稱整個社區12戶是一樣的安全鐵門設計,被告對於告訴人住處1樓結構應有大致了解,且被告於事發時亦留滯於告訴人住宅內不退,對其所在位置應當有所知悉及堅持,再鐵捲門下降時亦會發出運作聲響,以被告對週遭環境之了解及鐵捲門運作聲音,能否以被告於鐵捲門下降時未抬頭張望,即遽認其無法認知其站立之位置為何,不無疑義。又若被告係因害怕被關於告訴人屋內,在心生恐懼下而以身體部位阻擋鐵捲門降下,除與被告前揭辯解係因被推擠而不小心擋住鐵捲門云云有所衝突外,被告如係真心畏懼,在有鐵捲門第1次降下之警惕之下,於鐵捲門第2次降下時,被告自可退出告訴人住處門外,以免於被關之危險,惟被告捨此不為,嗣後仍留滯於告訴人住宅不退,並質疑告訴人為何平日不打開鐵捲門等語,亦可佐證其擋住鐵捲門之目的顯係欲維持鐵捲門開啟之狀態以留滯於告訴人住宅,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強制罪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㈥且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以左肩、頭部等身體部位擋住鐵捲門向下關閉之積極行為,使本案鐵捲門本欲下降關閉之狀態改變,致有權使其住處鐵捲門關閉之告訴人無法行使上開權利,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後2段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於告訴人住宅內之留滯行為,以及分別以左肩及頭部等身體部位阻擋告訴人住處車庫鐵捲門關下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閉該鐵捲門之權利共2次之強制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及強制犯意,於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分別論以1罪。另被告所為之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以及強制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欲留滯於他人住宅之犯罪計畫,且該2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理應和睦相處,竟不思理性溝通,僅為將康荷賞社區管委會會議文件交予告訴人之動機與目的,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猶無端留滯於告訴人住宅內,並以左肩、頭部之身體部位擋住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閉鐵捲門之權利,顯未能尊重告訴人對其所屬住宅私領域空間及權利之行使,影響告訴人權益非輕,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態度,暨其雖已提出和解方案,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雖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顯未誠實坦認錯誤,其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自 陳業 曾向告訴人致歉云云,縱認屬實,亦未能見得其確已就其犯行生反省悔悟之心,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19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0分許,與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不同,爰予更正),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前,乘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之際,未經甲○○同意,即無故侵入甲○○上址住處車庫內。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構成侵入住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且其實際上並不具有康荷賞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自不得進入告訴人住宅,並援引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2年3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7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康荷賞社區管委會不生效力,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亦不否認其最初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是因為要送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予告訴人簽收,他們平常沒人在,伊去(區)公所開會,公所說一定要告訴人簽名,伊看到有車子進來所以送去給告訴人簽名,在此之前有寄掛號信給告訴人簽名,但告訴人沒有收,全部退回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康荷賞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及信封袋影本2件,足徵被告前開辯解該社區有於
102年1月20日開會,然經以郵遞通知告訴人開會及會議結果,均遭退件等情,尚非子虛,被告於經以郵遞方式仍無法有效通知告訴人會議文件情況下,見告訴人上址住處鐵捲門拉起且告訴人亦在家中,而利用此機會徒步進入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內,欲遞送該等文件請告訴人簽收,以一般鄰里關係而言,被告所為尚未違事理常情,況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結果,被告係於進入告訴人屋內為告訴人發現後,告訴人始告知被告,請被告在外面等、請被告離去之意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錄音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115頁),可見在此之前,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有何拒絕或不同意被告進入其住家之情事,則被告此次進入告訴人住宅內,純係基於鄰里之便關係遞送簽收文件而進入告訴人住宅,應非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之。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先前即有請被告不要再登門騷擾等語(見他字第2591號偵查卷第15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亦乏其他事證足佐,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係在明知故犯情況下進入告訴人住宅。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得以其他公告方式,達其告知告訴人會議紀錄目的,然此僅係選擇通知之手段不同,非可謂自始之初即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其可非難處應在於其嗣後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仍堅不肯退之行為,業如前述。至於康荷賞社區管委會是否有效運作、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宅時是否具主任委員身分,以及其欲請告訴人簽收之會議紀錄是否不利於告訴人等節,並無礙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初僅係為求告訴人簽收文件之主觀意念。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陳苑文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