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上訴人 彭元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黃百鏗 及 劉桂西 之證詞,併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彭元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⒉⒊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二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劉桂西並不認識,其竟於事發後一年指認上訴人販毒,有違常情,顯係受警方引導,不可採信,原審逕予採擇,違反證據法則。另原審未傳喚證人劉桂西及黃百鏗,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劉桂西關於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且有證人黃百鏗之證詞及通聯紀錄等可佐,原審說明其取捨理由,而予採信,不違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二)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第一審已傳喚證人劉桂西及黃百鏗,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有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一○○至一○七頁),其等陳述明確,原審認別無訊問必要,而未再傳喚,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轉讓禁藥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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