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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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林書旭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駱士元
曾肇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大客車駕駛
之職,求職時被告公司即保證每月最低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起。嗣被告公司以原告於102年1月間行經台北市○○○路○段國父紀念館附近,未依規定路線行駛,將原告記1大過。又以原告於102年8月23日行經新北市海山高中站時未停站載客,再記原告2大過。並於102年8月31日以原告已累計遭3大過處分為由,將原告解僱。然原告於102年1月行經該路段時,乃突遭一輛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即欲切入原告行駛車道,原告為避免該自小客車撞及原告車輛而剎車,並告知該自小客車司機:「你開車都不用打方向燈的,路是你家的。」,原告於當日並無改道違規行駛之情事。至102年8月23日原告過站未停乃肇於臨時肚痛難耐,急於找廁所,故未看見候車站有一名乘客等車,被告竟以此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記原告2大過,顯有過當。遑論,縱原告確有被告指摘之違規事由,被告懲戒權之行使亦應符合比例及誠信原則。本件被告終止權之行使,並未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難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再承前述,原告於求職時被告保證月薪至少4萬元,詎被告
竟自102年6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降低原告薪資,此舉已違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即以原告101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平均工資4萬2,643元(511,722/12=42,643)計,102年6月起至8月止,實領薪資9萬412元(32,063+29,469+28,880=9,0412),加計原告應負擔勞健保及工會費用8,493元後,平均每月僅3萬2,968元((90,412+8,493)/3=32,968),該3個月共短付2萬9,025元((42,643-32,968)*3=29,025),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並肇於前述被告短付工作報酬,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3年1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基此,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共4個月又8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仍存在,原告另得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18萬1,577元((4+8/31)*42,643=181,577)。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2元(29,025+181,577=210,602);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固自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大客車駕駛之
職,然被告公司並未保證每月最低薪資為4萬元起。實則,本件原告擔任之駕駛之職工資結構包含底薪、獎金、津貼、膳食費等項目,並不固定。而原告自102年6月起每月實領金額降為3萬餘元之結果,乃肇於原告改換其他路線駕駛所致(包含里程獎金、績效獎金、敬老津貼等均會有所差別),其薪資計算基準既與102年5月以前無異,自難謂被告有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降原告薪資之情。而被告公司駕駛上班8小時,應依公司調派行駛路線,係公司營運方面正常調派司機作業所必需,且為工會支持,而對各路線司機於一定時期做適當調整,均與原工作性質相同,亦無不能勝任之情,自屬合理調派。
㈡又被告公司有上千員工,故對於員工之考核標準,均以工作
規則、勞動契約及公司相關規定為據,方不致於厚此薄彼情形。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23日12時56分行駛班車不當使用廣播,對爭道駕駛出言不當遭客訴,故依規定記大過1次;原告又於102年8月23日8時10分擔任藍17線駕駛,因返程未依規定行駛新北市○○區○○路而擅自改道經清水路右轉明德路,遺漏海山高工站。因乘客在該站等待超過40分鐘未有公車到站,向被告公司查,經被告公司稽查單位,監視查證屬,依規議處,以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5、7款擅自改道及過站不停,各記1大過,共為2大過。方再於102年8月31日以原告已累計遭3大過處分為由,將原告解僱。茲因司機甚多,在外行車不守規矩者亦不少,公司稽查人員有限,僅就遭客訴者,予以查證屬實者而為議處,乃為維護公司形象及社會責任,不得不予以懲戒處分。基此,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2年8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應不得再於103年1月8日就已經終止之勞動契約,再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庸再給付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8日之薪資。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年8月30日以原告於102年8月23日8時10分行駛藍
17線班車,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擅自改道致未停靠海山高工站過站不停,依規記大過2次。併本年度行政處分經功過抵銷,已累計逾3大過為由,於102年8月31日將原告解僱等情,並有獎懲通知書(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㈡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1月8日)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㈢原告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止已領薪資明細詳附件所載(下稱附件)。
㈣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詳原證1)、存摺影本
(詳原證4)、網路新聞及求才資料(詳原證5)形式均為真正。
㈤被告提出工作規則節本(詳調解卷第49、50頁)、被告公司
公告(詳調解卷第51、52頁)、被告公司民眾申訴查複表(詳本院卷第11頁)、獎懲通知書(詳本院卷第47頁)、勞動契約書(詳本院卷第49頁)、切結書(詳本院卷第50頁)形式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於求職時被告保證月薪至少4萬元,詎被告竟自102年6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降低原告薪資,此舉已違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即以原告101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平均工資4萬2,643元(511,722/12=42,643)計,102年6月起至8月止,實領薪資9萬412元(32,063+29,469+28,880=9,0412),加計原告應負擔勞健保及工會費用8,493元後,平均每月僅3萬2,968元((90,412+8,493)/3=32,968),該3個月共短付2萬9,025元((42,643-32,968)*3=29,025)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保證月薪4萬元以上及短付薪資之情。經查:
㈠本件觀諸原告提出網路新聞及求才資料(詳原證5),固載
有平均月薪約4萬元;徵才特色月薪4萬元以上等語,然前開書證僅係粗略之徵才訊息,是否得執為被告保證月薪4萬元之佐,本非無疑。遑論,原告於應聘後已另與被告簽署書面勞動契約(詳本院卷第49頁),依其等簽署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報酬乃約定:視乙方(即原告)提供勞務程度發給,惟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應僅以基本工資為最低工資保障之承諾,而無原告所稱「保證月薪4萬元」之情存在,先此敘明。
㈡再關於兩造間薪資給付之計算,經細譯附件內容,乃包含按
日折算之底薪、膳食費;按駕駛里程計算之里程獎金、績效獎金;按收票種類計算之分段津貼、敬老津貼;按月固定計算之專案獎金及月安全服務獎金、整備津貼、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等。再比較101年12月至102年5月與102年6月至同年8月原告各項請領金額,扣除底薪、膳食費、月安全服務獎金、整備津貼、公出津貼、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專案獎金及加班費(前開項目形式上與駕駛路線更替間,並無必然關聯。)後可悉,102年6月至8月原告請領金額較先前短少金額,確多肇於里程獎金、績效獎金、分段津貼、敬老津貼項目之差額。是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抗辯:102年6月起至8月止原告請領金額較先前短少之原因,乃肇於更換駕駛路線所致,其計算基準並未曾變更等語,應屬有據。
㈢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102年6月起對原告所為職
務之調動(即更換駕駛路線),有何背於調動原則或法令強制規定之情,則其逕以職務調動之結果,造成原告該3個月月薪未達4萬元為由,遽謂被告應有短付薪資,仍應比照調動前駕駛所得為薪資之填補云云,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0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30日以原告具獎懲通知單(詳原證2)所載「102年8月23日8時10分行駛藍17線班車,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擅自改道致未停靠海山高工站過站不停,依規記大過2次。併本年度行政處分經功過抵銷,已累計逾3大過。」事由,於102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合法?㈠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
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雖曾書立切結書(詳本院卷第50頁)表明倘違公司規定(行車不吸煙、不超速、不過站不停、不擅變更路線行駛等)願接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仍應就其具體事由審酌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始得認與該法保障勞工之強制規定無違,先此敘明。
㈡經查:
⑴本件觀諸原告提出獎懲通知書(即原證2)除稱:原告因
102年8月23日行駛時擅自改道、過站不停,依規記2大過外。並稱:因本年度經功過相抵後,已累計逾「3大過」,是核定予以解僱等語。則本件被告解僱之具體事由自包含102年8月23日2大過及當年度原告因其他事項遭懲處之1大過。併兩造對於除102年8月23日記過處分外,該年度原告另於102年2月5日遭被告公司以「原告於102年1月23日12時56分行駛班車在逸先路不當使用廣播器。」為由,記大過1次等情,既未有爭執,且有被告提出獎懲通知書(詳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應包含「102年1月23日不當使用廣播器」及「102年8月23日擅改車道、過站不停」,共3大過處分。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1月23日12時56分行駛班車在逸
先路不當使用廣播器,依被告公告規定應記大過1次一節,固據提出被告公司民眾申訴查複表(詳本院卷第11頁;「原告自陳:在忠孝東路左轉逸仙路時,同方向的小車輛靠近,怕危險才按喇叭。後因沒打方向燈又切,一時心急用麥克風對他提醒,事後認為不對,也心知悔改,下次絕不再犯。」;「單位主管意見:確實小車靠近,但駕駛員使用對外播報,站上已給予嚴重告誡,並要排再教育。」)、被告公司公告(詳調解卷第52頁;內容略以「有鑑於近日連續發現有少數駕駛員以外廣播器聊天,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以及公司形象,即日起稽查課將加強查察,經查獲者,一律記大過1次論處。」)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民眾申訴查複表之記載,固可認原告當日確有使用外廣播器。然原告使用外廣播器之原因,既為提醒同向車輛依規行駛,縱其言詞確有過當,亦與公告所指「以外廣播器聊天」之情節有異,故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02年1月23日之行為違反前開公告為由,記原告1大過之處分,難謂合於工作規則或被告公告而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8月23日擅自改道、過站不停等情,既為原告所未爭執,自可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過站未停乃肇於臨時肚痛難耐,急於找廁所,故未看見候車站有一名乘客等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其具正當事由始違規之主張,自屬無據。是被告以原告於102年8月23日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5、7款為由,各記原告1大過,共為2大過,應認合於卷附被告提出工作規則節本(詳調解卷第50頁),而屬有據。準此,扣除前述難認違反被告工作規則原告102年1月23日之行為(記大過1次)後,該年度原告既僅因102年8月23日之行為,應依工作規則規定予以記2大過之處分。則被告於102年8月30日以原告於該年度累記逾3大過為由,認原告已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予解僱,自難認為有理由。
⑶況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肇於該款依法受30日除斥期間拘束,原則上本指勞工「單次行為態樣」(質)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是例外以勞工「累次行為態樣」(量)違反工作規則,構成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則基於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意旨,至少應於工作規則中明訂合理之累計及懲處(包含不支付資遣費之解僱)標準,始得謂「受僱人已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倘未於工作規則明定,至多僅屬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範疇(即客觀上雖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惟雇主應於解僱後給予資遣費。)。)。而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工作規則(被告僅提出記載未完全之節本)以佐確已訂明合理之累計及懲處標準(即以年度計功過相抵後,該年度逾3大過即符情節重大得逕予解僱),則其以抗辯得以量(即記3大過)之累積構成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亦有可議。參酌,被告自承,本件原告除遭客訴外,被告並未因原告前開違規行為遭主管機關懲處。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難認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2年9月1日起迄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日(即103年1月8日)止(共4.26個月)自仍存在(原告(勞工)既可未據理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不問原告所附終止事由事否有據,均無礙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併此敘明。),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必要,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參酌前述,本件原告每月薪資並不固定,應認本件以按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前6個月平均薪資,即每月3萬7,855元((40,418+44,602+42,293+35,194+32,300+32,325)/6=37,855)計付為妥。基此,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1,262元(37,855*4.26=161,26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1,2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