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上訴人 郭格松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格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六罪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㈧至,亦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至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雖曾自白偽造文書,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原判決採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原審應可調取「 簡美香 」、「 楊貴 軫」之口卡供上訴人指認,
且此並非無從調查。原審疏未查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事實欄一之㈧至所載,於九十九年、一00年間,偽造印有「慈佑殘障互助會(按:會長郭格松)」印文、「慧忟殘障互助會、會長簡美香」印文,以及「念慈殘障救濟協會、會長楊貴軫」印文之感謝狀,佯以代表上開單位,向附表九至十四「捐贈人」欄所示之捐贈人募集物資,使彼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九至十四所示白米等物資,足生損害於上開單位及捐贈人等犯行(原判決第二四頁第十八列倒數第三字至第十九列第一字,贅載「業務侵占」等文字)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偽造文書,以及於偵查中辯稱:慧忟殘障互助會之答謝狀係該會會長簡美香、念慈殘障救濟協會之答謝狀係該會會長楊貴軫交付給伊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二0至二一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判決除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外,另佐以捐贈人義天宮之幹
事 張晤石 等多位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相關答謝狀等多項文書,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二0至二一頁),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⒉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稱:「……偽造文
書部分我否認,他們將簿子印好才交給我的」等語,然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六頁背面、第二三九頁背面)。至原審審判期日,初對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嗣並對於原審審判長所詢事實欄一之㈧至之犯罪事實時,答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五頁、第七八至七九頁)。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調取「簡美香」、「楊貴軫」之口卡,另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指上訴人罹患「結節外實體器官之其他淋巴瘤」,將實施手術,請給予垂憐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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