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庚○○辛○○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0四九九一0號、同年月二十一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0四九九五四號、同年月十八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0四九九五五號、同年月十七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0四九九八九號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0四九九五六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六三六、六三七、六三八、六三九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十五號(以下儲槽均同址)T八五0三汽油儲槽、ECT(一)T八二0一A/B(二座)及T八二0二A/B/C/D/E/F(六座)等八座儲槽、T八六0二A/B等二座脫硫重油儲槽、T八五0四A/B等二座汽油儲槽、T八六0三A/B(二座)、T八六0四A/B(二座)、T八六0五A/B(二座)等六座儲槽,合計十九座儲槽,經雲林縣政府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其用途均記載為「儲槽」,被告乃認定上開十九座儲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供工廠生產用之房屋,遂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分別課徵T八五0三儲槽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房屋稅新台幣(下同)三七四、三五二元;ECT(一)T八二0一A/B(二座)及T八二0二A/B/C/D/E/F(六座)等八座儲槽,補徵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六月之房屋稅六、二九七、二二五元、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房屋稅四、四00、六四六元、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房屋稅四、三五六、一九八元;T八六0二A/B等二座儲槽,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房屋稅三、0二0、四八七元;T八五0四A/B等二座儲槽,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房屋稅一、三六一、三一五元(此部分原與T八五0一A/B二座儲槽合併課徵房屋稅二、七二二、六0五元,原告就上開二座儲槽房屋稅額一、三六一、二九0元部分未提起行政爭訟,該部分已告確定);T八六0三A/B(二座)、T八六0四A/B(二座)、T八六0五A/B(二座)等六座儲槽,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房屋稅四、一四四、0三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0四九九一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0四九九五四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0四九九五五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0四九九八九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五)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行法字第0九三00四九九五六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租稅法律主義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換言之,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但並無繳納稅法未規定稅目之義務。又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為房屋稅條例第二、三條所明定。另依財政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字第二九一七號函略以「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房屋稅條例第二、三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對象。」準此,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並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
二、次按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函略以「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足見該函釋意旨在於考量不同產業生產型態差異性大,且製程日新月異,生產設備之認定難以一一形諸法律文字規範,故請主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被告雖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實地勘查」,但就系爭製程槽功能及用途,竟遽認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而予以認定課徵房屋稅。惟查:
(一)房屋稅之減徵或免徵,應以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為判斷標準。茲按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可知房屋使用情形,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為主,若稽徵機關有疑慮,再赴實地勘查,並非僅憑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作為論據。從而系爭儲槽雜項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雖為「儲槽」,但不可據此全然否定其係屬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
(二)目前全國石化煉油事業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及原告,其生產工廠分別坐落於高雄及雲林縣。石化煉油事業製程設計具特殊性,為被告前所未見,此於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雲稅房字第0九二0一二0八七三號函略以「類此有儲存性質之槽,是否屬生產製程所必須步驟及設備,因無前例可循及無根據可資認定」可探知;原告有鑑於此,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台塑總字第00二五五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證明系爭儲槽之用途,並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工化字第0九三000一0二四0號移文單略以「本案資料所列之儲槽係作生產用途,或是為符合環保法令而設置,應可符合財政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字第二九一七號函(屬工廠油槽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且前述儲槽並非供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使用」等語提供佐證;惟被告卻以未逐槽說明為由,竟然不予參考;為此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邀被告入廠,請工廠作業人員準備詳實資料逐槽簡報說明功能,然被告仍然不予採納,執意僅以雜項使用執照登載用途、儲槽坐落位置、添加料有無,認定系爭儲槽非專供機械設備使用。是以被告對煉油製程之不熟稔在先,復又不參考公正第三人及專業人士之意見,一昧堅持己見認定,雖有實地查勘,卻未確實予以查明,顯已違反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函之意旨。
(三)依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受雲林縣陳議長 清秀 協調結論,被告同意由原告邀請財團法人、學術專業機構、工務局、中鼎公司擇一出具系爭儲槽用途證明,作為被告核課房屋稅依據,據此原告已洽請雲林科技大學出具證明,並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塑總字0一七0三號函向被告核備,由此可見被告並不肯定其實地勘查結果之允當。
三、系爭製程槽確屬機械設備槽,其功能及用途說明如下:
(一)系爭製程槽在煉油製程上屬「必需之設備」,此由原告技術來源日本石油公司設計圖即可清楚知悉;若無該等設施,除無法順利完成整個煉油製程外,亦無法產製出可販售之成品。且系爭製程槽在煉油製程中並非原料或成品槽,易言之,槽內內容物並無販售亦無法販售。而系爭製程槽在煉油的連續製程中,同時具有緩衝、攪拌調勻、去除水分及雜質等功能。
(二)煉油主要有三個製程:蒸餾、精煉及摻配。完整摻配製程除摻配為成品後需調勻之作業外,各摻配料,於摻配前亦需再加工。由於原油煉製過程中,物理性質並不穩定,故進入摻配作業時,無法直接摻配為成品,需另設儲槽循環調勻並加工後,檢驗分析其油品性質,作為計算摻配配方之依據,摻配後之成品始能符合國家標準。
(三)系爭T八五0三儲槽為供摻配製程使用之儲槽。該座一0、000公秉儲槽接受煉油製程上游真空蒸餾單元(VDU)之「製氣油」(LGO)及延遲結焦單元(DCU)之「結焦輕油」(COKERNAPHTHA)和「輕質結焦製氣油」(LCGO),在該槽經循環攪拌調勻、靜置切水及去除雜質後,再送往柴油加氫脫硫單元(HDS)去除硫份,以生產高級柴油,故系爭儲槽為煉製高級柴油之必須設置。系爭T八二0一A/B兩儲槽主要接收煉油製程飽和LPG分餾工廠產生之C3(PROPANE),在本槽經循環攪拌及切水後,作為LPG摻配料。T八二0二A/B/C/D/E/F等六座儲槽,主要接收煉油製程RCC單元所產生之C3、LPG,在本槽經循環攪拌及切水後,作為LPG摻配料或RCC回煉使用,故系爭儲槽功能在於將LPG摻配料循環攪拌及切水,為摻配LPG之必需設備。系爭T八六0二A/B兩儲槽接受煉油製程上游重油加氫脫硫單元(ARDS)之脫硫重油(DSAR),在該槽經循環攪拌、靜置切水及去除雜質後,送往摻配燃料油或送往重油煤裂單元生產汽油,為煉製燃油及汽油之必須設置。系爭T八五0四A/B兩座儲槽接受煉油製程上游重油煤裂單元(RCC)之輕循環油(LCO),在該槽經循環攪拌、靜置切水及去除雜質後,送往摻配燃料油或送往柴油加氫脫硫單元(HDS)生產高級柴油,故系爭儲槽確為生產燃料油及高級柴油所需之設備。又T八六0三A/B兩座儲槽係接受煉油製程上游真空蒸餾單元(VDU)之低流動點真空殘渣(CBVR),在該槽經循環攪拌、靜置切水及去除雜質後進行摻配燃料油(FO),故為煉製燃料油之必要設施。T八六0四A/B兩座儲槽係接受煉油製程上游重油煤裂單元(RCC)之煤裂塔底油(MCB),在該兩槽經循環攪拌、靜置切水及去除雜質後進行摻配燃料油(FO),同為煉製燃料油必要之設備。T八六0五A/B兩座儲槽接受煉油製程上游真空蒸餾單元(VDU)之真空製氣油(VGO),在該兩槽經循環攪拌、靜置切水及去除雜質後送真空製氣油加氫脫硫單元(VGOHDS)脫硫,生產出脫硫真空製氣油(DSVGO)後送重油煤裂單元(RCC)裂解,以生產裂解汽油(RCC),故亦為煉製汽油之必要設施。
四、針對原告關係企業有關麥寮廠區各公司儲槽之認定課徵房屋稅疑義,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雲稅房字第0九二0一二0八七三號函請財政部釋示,案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四七八三號函釋「有關貴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各公司之儲槽係屬機械設備槽抑或儲存功能槽認定...,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高縣稅財字第0九一0一二一0八一號函規範該縣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檢送該函影本乙份,請參考。」準此財政部亦認同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處理原則,並按上開處理原則說明二(二)1明文規定「同一廠區之機械設備在製造過程中屬於利用各種氣體、液體、燃油,為進行催化、攪拌混合、酸洗或增、減溫度之設備,如熱油槽、燃油槽、冷媒槽、氣體槽及水槽等。」及二(二)3亦明文規定「屬半成品儲槽、屬製造過程中使用且未有半成品之銷售情形者。」均免予課徵房屋稅。此從被告之核課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三(一)亦有援引上開處理原則二(二)1意旨可知。換言之,原告系爭製程槽係屬同一廠區製造過程之機械設備,且槽內內容物並無販售亦無法販售,核與財政部函釋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規範之處理原則說明二(二)1和3及被告免徵原則三(一)之規定相符,故依法本應屬於免予課徵房屋稅範圍。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未依規定翔實查明系爭製程槽之功能及用途,亦未遵照財政部函釋意旨審酌,率予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及訴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又按租稅課徵應具普及性,亦即租稅課徵不應因地域或身分之不同而有差異,此即為「租稅公平原則」。次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為房屋稅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明定,據此可見房屋稅條例僅賦予地方行政機關規定稅率、房屋現值及房屋標準價格等自治權,對於課稅對象之認定,仍應回歸房屋稅條例精神,不因地域而有差異,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針對系爭儲槽之認定課徵房屋稅疑義,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雲稅房字第0九二0一二0八七三號函請財政部釋疑,案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四七八三號函提示高雄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縣稅財字第0九一0一二一0八一號函「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供被告參考。被告雖言參酌上開處理原則訂定「雲林縣稅捐處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規定,但卻恣意增刪,使徵免原則內容與高雄縣之處理原則明顯有異,完全不符工業生產實情,謹詳細說明如下:
(一)未考量一貫化生產模式:高雄縣之處理原則考量一貫化生產模式,對同一廠區製造過程中必需設置之儲槽,均視為機械設備,故訂有「半成品儲槽,屬製造過程中使用且未有半成品之銷售情形者」免予課徵房屋稅。蓋煉油一貫化生產程序,原油從蒸餾、精煉,至摻配為各式油品,除製程前後之儲槽(原油槽、成品油槽)單純具備儲存功能外,其餘○○○區○○○○段之各廠儲槽若無製程功能,業主實無增加建造成本設置之必要;然而被告之徵免原則無視煉油一貫化生產型態,嚴格限定以單一廠為認定標準,並認定製程中段儲槽均為散裝倉庫,對一貫化生產工廠實有不公。
(二)對水槽房屋稅徵免不合時宜:按高雄縣之處理原則,除以水槽內容物為原料之水槽需課徵房屋稅外,餘均非房屋稅課徵對象。按生產製程中,若「水」非原料,水槽設置僅係供製程冷卻洗滌等需要,或廠區消防需要;又水槽設有多管線互通連結,為大型工業區考量廠區規劃及製程需要之必要配置,若無此必要,企業實無須徒增建造成本。然而被告之徵免原則卻以「用途專供」嚴格認定,無視工業生產現實,實不合時宜,且不合理。
(三)中油公司設廠高雄近六十年,高雄縣稅捐處對於石化煉油事業製程之認定,顯較具經驗,所訂定之「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應為合理允當,此由財政部提示上開處理原則供被告參考可見端倪。被告率斷增刪該處理原則,訂定徵免原則,並據以作為課徵依據,未考量工業生產實況,造成房屋稅課稅對象因地域而有差異,明顯與「租稅公平原則」相違;且以行政規則擴張房屋稅課徵對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略以「既然已經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就屬於建築物,而機器設備並沒有核發使用執照之問題」乙節,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廣告招牌、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等為建築法第四、七及二十八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儲槽原領有雲林縣政府所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建造時係請領雜項執照),而非一般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建造時請領建築執照),屬建築法中「雜項工作物」,故被告所稱「機械設備無核發使用執照問題」云云,顯然對使用執照之認知有誤。
(二)又依「廣播電台之發射塔既屬廣播機械設備,核非屬房屋稅課徵對象,應准予免徵房屋稅。」(台灣省財政廳五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財稅一字第六六六0七號令)、「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二、三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財政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字第二九一七號函)、「查工廠附設之電梯(即昇降梯)係供運送產品之用,為製造產品工程中必須之設備。其用途係以製造產品過程中運送產品為限,與一般機械設備相同,且與電梯之設置,足以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有別,應准免予併入課徵房捐(房屋稅)。」(台灣省財政廳六十一年五月九日財稅三字第0六0六八號函)、「查房屋頂樓增建廣告塔,除加重其房屋負荷量外,並無增加房屋使用價值,自無房屋稅條例第二條之適用,故不屬於房屋稅課徵對象。」(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八七二號函)已為主管機關函令所明示。
(三)又查同位於六輕工業區之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LLDEP廠T七0一A/B/C/D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八九)雲營使字第一一八0號雜項使用執照,亦經被告認定為非房屋稅課徵對象,足見領有雜項使用執照之雜項工作物並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之唯一依據。因此,被告率憑使用執照之有無判斷房屋稅之徵免與否,無視其實際功能,係於法令外恣意擴大房屋稅課徵範圍。除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規定外,同時亦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同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之規定有違。
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呈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塑總字第0一三三0號函,陳述該函主旨係表示儲槽具散裝倉庫性質云云;惟查該行文意旨乃係表示該等儲槽雖能儲放,但其設置係為製程之必要,無此設置製程將無法順利運轉,此由該函說明明顯可見。因此依被告片段敘述,實為斷章取義之論。另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受雲林縣陳議長清秀協調,並達成共識,會議結論中有關「進入行政訴訟階段繼續提出訴訟」,係因系爭儲槽申請訴願既已遭駁回,顧及法律時效,僅存行政訴訟一途可循,故既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尊重法院,自然以行政訴訟判決為依歸;惟對於被告尚可決定之行政處分,則尚可由被告參考專業機構出具之證明作為核課參考依據,以彌補其對石化製程之不熟稔,實不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略以「進入行政訴訟階段部分,可能不適用」之意為何?蓋由原告請專業機構出具證明為被告所同意,將此證明提供法院參考,被告怎生質疑。若行政機關作為反覆,怎能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八、被告會勘紀錄表係採制式格式,對於系爭儲槽之功能係按位置、構造、內容物、內容物來源(何廠或何處製造)、內容物用途、儲槽進料及出料情形為判斷,惟:
(一)系爭儲槽所在六輕工業區為填海造陸建成,地質本較鬆軟,設置儲槽用地需另行地質改良,因此儲槽均集中於同一區,與其他非槽類煉油設備自然有一段距離,加上系爭儲槽礙於重量及體積,技術上無法架設於架臺上。被告僅以系爭儲槽「非在架臺上」及「與煉油廠距離六百公尺」主觀認定儲槽功能恐有違誤且亦不適當。
(二)被告會勘人員本身對石化製程並不熟稔,惟製程功能不能因其不認識而遭否定;加上被告勘查人員進行會勘時拘泥於制式化會勘紀錄表,會勘紀錄表所列項目又過於簡化,單就會勘紀錄表項目填具,恐難適用各種行業或各式製程,由於會勘紀錄表未提示儲槽功能,勘查人員因此未加以注意,以相同方法與知識勘查,次數再多都難以查明;再者被告對於勘查結果與原告公司主張有出入之處,不參考原告說法或請教其他專家釐清,率斷作為恐難不引起爭議。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如此調查始稱客觀公正;被告曾多次入廠查勘,但均拘泥於所自訂之會勘紀錄表制式格式,對於原告向其陳述有關系爭儲槽功能及用途均不予記錄與參考,選取偏頗證據為判斷依據,對原告實有不公。此由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會勘之結論不完整,並曾留有書面紀錄可知。
九、房屋稅屬地方稅,財政部處理地方稅爭議時,均指示發生爭議縣市參考作法合宜之他縣市處理模式辦理,若真有必要再統一發布解釋函令。財政部曾正式行文被告提示高雄縣稅捐處之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供其參考,由此可見財政部認同高雄縣處理原則之規定,按照該處理原則,系爭儲槽符合免徵房屋稅標準第一項「攪拌混合」之功能,並非房屋稅課徵對象。被告聲稱有制訂「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核課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規定作為課徵依據,並據以認定系爭儲槽需課徵房屋稅。惟高雄縣處理原則制訂在先,依該原則系爭儲槽非房屋稅課徵對象,被告徵免原則制訂在後,並依該原則認定系爭儲槽須課徵房屋稅,不禁令人質疑被告是否以原告儲槽均須課徵房屋稅為前提制訂該徵免原則,以先入為主之認知所制訂之徵免原則,其公正性與客觀性令人懷疑,若認同其效力,豈非任由行政機關恣意作為。況且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房屋稅之徵免應以房屋稅條例為依歸,若法律條文有未明確處,再參考解釋函令,並不宜以地方機關自訂之行政規則為依據,且更遑論以行政規則逾越法律及解釋函令之範圍與精神,實亦同時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之規定。
十、被告於補充答辯狀中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要旨:「土地上之建築,供儲存化學油料倉庫之用者,既不失為建築物,自不因其名為油槽而有不同,從而自係房屋稅核課之對象。」惟綜觀該判決全文亦認定「工廠生產過程中之機械設備所使用之油槽,非房屋稅核課對象」,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儲槽非房屋稅核課對象主張並無二致。另被告以與系爭煉油廠ECT(一)T八二0一A/B(兩座)及T八二0二A/B/C/D/E/F(六座)儲槽同一使用執照之T八二五一至T八二五六等六座儲槽原告同意其課徵房屋稅為由,主張系爭上開儲槽亦需繳納房屋稅云云。惟原告同意該六座儲槽繳納房屋稅,係因其內容物有配隨銷售行為所作之退讓,並非原告否定此六座儲槽本身附具機械設備之功能。退步言之,若被告認為儲槽內容物有無販售非房屋稅課徵標準,原告即針對此六座儲槽九十四年度房屋稅向被告提起復查,以保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儲槽經被告所屬虎尾分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實地勘查,T八五0三汽油儲槽、T八六0二A/B脫硫重油槽二座儲槽、T八五0四A/B二座儲槽及ECT(一)T八六0三A/B(二座)、T八六0四A/B(二座)、T八六0五A/B(二座)等六座儲槽,為鋼骨構造儲槽,並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且設於儲槽區並○○○區○○段距離,並無架設於製程之設備或架台上,非屬專供機械設備;又T八五0三儲槽儲存之『製氣油』由真空蒸餾工場及延遲結焦工場製造,以管路轉來,再轉往柴油加氫脫硫工場使用,其進與出該儲槽物料之管路均標明為『真空製氣油』,無其他物料添加之管路,其儲槽外管路進與出均為相同製品,且其摻配係在與儲槽有段距離處,另設之反應器(槽體外之管路)摻配,亦非屬灌裝作業所需機械設備,為儲存真空製氣油之儲槽,具散裝倉庫性質;T八六0二A/B儲槽則係儲存之「脫硫重油」係由重油加氫脫硫工場製作,以管路轉來,其儲槽外管路進與出皆為相同製品,係下一製品之原料或其他產品之摻配料,無其他物料添加管路,其摻配係在與儲槽有段距離處,另設之反應器(槽體外之管路)摻配,系爭儲槽非屬灌裝作業所需機械設備,係作為儲存之散裝倉庫;T八五0四係重油媒裂工場產製完成之輕循環油,再以管路輸入該二座儲槽儲存,可另視需要再送往柴油加氫脫硫工場使用或至燃料油摻配區進行摻配,其進入該儲槽及送出管路之油品均同為「輕循環油」,並無其他添加物品管路,係製造後供為儲存單一製品,核屬儲存產品及原料並具散裝倉庫性質,供儲存「輕循環油」之儲槽,非為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ECT(一)T八六0三A/B(二座)、T八六0四A/B(二座)、T八六0五A/B(二座)等六座儲槽,係經真空蒸餾單元來的「真空重油」進入T八六0三A/B(二座)槽內,在槽中進行攪拌混合均勻,切除水份後送往燃料油摻配單元摻配,經重油媒裂單元來的「媒裂塔底油」進入T八六0四A/B(二座)槽內,在槽中進行攪拌混合均勻,切除水份後送往燃料油摻配單元摻配,經真空蒸餾單元、延遲結焦單元來的「真空製氣油」進入T八六0五A/B(二座)槽內,在槽中進行攪拌混合均勻,切除水份後送往真空製氣油加氫脫硫單元回煉,其進入該六座儲槽及送出管路之油品均分別同為「真空重油」、「媒裂塔底油」、「真空製氣油」,並無其他添加物品管路,係製造後供為儲存單一製品,核屬儲存產品及原料並具散裝倉庫性質,供儲存「真空重油」、「媒裂塔底油」、「真空製氣油」之儲槽,非為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ECT(一)T八二0一A/B二座儲槽為鋼骨構造儲槽,具有頂蓋、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底座水泥,且設於儲槽區並與煉油廠有六00公尺之距離,與T八二0二A/B/C/D/E/F(六座)等八座儲槽為儲存製造後之油品,其管路進出該油槽之油品為「丙烷類」、「三碳烴」,係由常壓蒸餾工場製造以管路轉來及烷化油工場轉來,該油品係下一製品之原料或其他產品之摻配料,無其他物料進出,其儲槽外管路進與出均為相同製品,其摻配非在槽體內,係在與儲槽有段距離處,另設之反應器(槽體外之管路)摻配,系爭儲槽非屬灌裝作業所需機械設備,係作為儲存之散裝倉庫。原告所稱上開儲槽為屬機械設備應不足採。
二、本件系爭儲槽槽體依前述勘查結果為儲存油品用途,且具散裝倉庫性質之建築物(儲槽)係屬課徵房屋稅對象,並非依據儲槽所儲存內容物(油品)是否可販售為認定徵免之標準,適用上應以房屋稅條例及各縣市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細則與財政部函釋之規定始為適法,就本件及其相關之其他儲槽係屬機器設備抑或儲存功能疑義乙案,被告曾報請財政部核釋,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四七八三號函示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並提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縣稅財字第0九一0一二一0八一號函訂定該縣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供被告參考,被告參酌並經實地查證後訂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規定作為課徵依據,況且儲槽所儲存之內容物有無販售,房屋稅條例及相關法令函釋並無免徵房屋稅之規範,原告執稱被告未遵照財政部函釋意旨及應予免徵房屋稅,似有誤解。
三、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要旨,土地上之建築,供儲存化學油料倉庫之用者,既不失為建築物,自不因其名為油槽而有不同,從而自係房屋稅核課之對象。又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亦即凡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或附屬於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均包括在內,又財政部(六八)台財稅發字第0八二四四號令,係指工廠生產過程中之機器設備所使用之油槽,非房屋稅核課對象而言,至於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儲存化學油料倉庫之用者,既不失為建築物,自不因其名為油槽而有不同,從而自係房屋稅核課對象。緣此,工業用水槽亦類同上述儲槽,有其適用,為房屋稅核課對象。況且,被告依實地勘查儲槽之實際用途認定徵免房屋稅,並未對其製程冷卻洗滌等需要之水槽課徵房屋稅;另供消防需要之水槽亦已撤銷原處分在案。原告執稱被告徵免原則卻以「用途專供」嚴格認定,無視工業生產現實,實不合時宜,且不合理,實有誤解。
四、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四七八三號函釋,就原告六輕工業園區各公司之儲槽,究係具散裝倉庫性質,抑或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並提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縣稅財字第0九一0一二一0八一號函訂定該縣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以供參考。被告已參酌上開原則,並經實地勘查後訂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核課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作為課徵依據。上開徵免原則係本於房屋稅條例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訂定之統一明確原則,作為本縣房屋稅稽徵作業徵免之依循,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創設新權利,該原則之適法性及公平性無庸置疑。
理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十五號T八五0三汽油儲槽、ECT(一)T八二0一A/B(二座)及T八二0二A/B/C/D/E/F(六座)等八座儲槽、T八六0二A/B等二座脫硫重油儲槽、T八五0四A/B等二座汽油儲槽、T八六0三A/B(二座)、T八六0四A/B(二座)、T八六0五A/B(二座)等六座儲槽,合計十九座儲槽,經雲林縣政府核發雜項使用執照,其用途均記載為「儲槽」,被告乃認定上開十九座儲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供工廠生產用之房屋,遂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上開十九座儲槽為製程槽,屬煉油製程上「必需之設備」,若無該等設施,除無法順利完成整個煉油製程外,亦無法產製出可販售之成品,且系爭製程槽在煉油製程中並非原料或成品槽,故槽內內容物尚無法販售,而系爭製程槽在煉油的連續製程中,同時具有緩衝、攪拌調勻、去除水分及雜質等功能,該製程槽確屬機械設備槽,而非房屋稅條例所謂之房屋,自不應對該製程槽課徵房屋稅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依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經查,系爭T八五0三、T八五0四A/B、T八六0二A/B、T八六0三A/B、T八六0四A/B、T八六0五A/B等十一座儲槽,其結構及造形均相同,屬鋼骨構造,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且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其餘系爭ECT
(一)T八二0一A/B及T八二0二A/B/C/D/E/F等八座儲槽,其結構及造形亦相同,屬鋼骨構造,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且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該儲槽為防高溫曝曬產生爆炸之危險,乃採覆土式之方式,於建造完成後,以土方覆蓋槽體,僅頂蓋部分露出表面;又上開十九座儲槽均有取得雜項使用執照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現場照片、上開儲槽雜項使用執照、設計圖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洵堪認定。則由上開儲槽之構造觀之,可知各該儲槽均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所謂之建築物,殆無疑義。又系爭T八五0三、T八五0四A/B、T八六0二A/B、T八六0三A/B、T八六0四A/B、T八六0五A/B等十一座儲槽之功能,係由儲槽外之管路,將上一製程之油品利用槽體外之幫浦加壓輸入上開儲槽,經過槽體內之攪拌噴嘴,將輸入之油品作循環攪拌均勻,使油品品質較為穩定後,再將油品輸送至下一製程,進行摻配之作業,上開儲槽除處理之油品不同外,其餘結構、設備及功能均相同;而系爭ECT(一)T八二0一A/B及T八二0二A/B/C/D/E/F等八座儲槽之功能,係由儲槽外之管路,將上一製程之油品輸送至上開儲槽,再利用槽體內之幫浦加壓將油品輸送至槽頂上的管路,經由該管路上的圓孔,將油品由上往下噴,以分散循環攪拌方式,將輸入之油品攪拌均勻,並將油品中之水分排除,使油品品質較為穩定後,再將油品輸送至下一製程,進行摻配之作業,上開儲槽除處理之油品不同外,其餘結構、設備及功能亦均相同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足見上開儲槽係供原告之煉油廠直接生產使用,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上開十九座儲槽為製程槽,屬煉油製程上必需之設備,為機械設備之性質,自不應對該製程槽課徵房屋稅云云。按「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二、三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固經財政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字第二九一七號函釋在案,惟觀其文義,乃係指「專供機械設備用」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建築物,始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而非指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建築物必為機械設備,而不能予以課徵房屋稅;況且煙囪及磚窯均有排煙孔,本即無頂蓋,而鐵塔一般均為鐵架所搭蓋,不一定有頂蓋或牆壁,上開工作物本即不符建築法規及房屋稅條例所謂之建築物,自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可知上開函釋主要係強調上開建築物如專供機械設備用,乃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自不能對其課徵房屋稅,而非謂上開建築物即必然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而不能對其課徵房屋稅。此由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函釋意旨「當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亦可得到印證。故上開函釋均不足以適用系爭儲槽作為免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原告援引上開函釋主張系爭儲槽不能課徵房屋稅云云,自不足取。
五、又據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高縣稅財字第0九一0一二一0八一號函釋有關該縣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說明二載明:「本縣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核定時,請確實查明遵照財政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字第二九一七號、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函規定及左列處理原則辦理:(一)同一廠區製造過程前供儲存各種型態原料及製造完成後供儲存成品之各類儲槽,具有散裝倉庫性質,應予設籍課徵房屋稅。(二)同一廠區之機械設備,免予課徵房屋稅:1、在製造過程中屬於利用各種氣體、液體、燃油,為進行催化、攪拌混合、酸洗或增、減溫度之設備,如熱油槽、燃油槽、冷媒槽、氣體槽及水槽等。...3、半成品儲槽,屬製造過程中使用且未有半成品之銷售情形者。」再據被告所頒訂之核課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規定:「一、依據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四七八三號訂定。二、同一廠製造過程供儲存各種型態原(物)料及各製程供儲存產品之各類儲槽暨非製造(程)所必需之儲槽,具有散裝倉庫性質,應予課徵房屋稅。三、同一廠下列各槽視為機械設備免予課徵房屋稅:(一)在製造過程中屬於利用各種氣體、液體、燃油,為進行催化、攪拌混合、酸洗或增、減溫度之設備,如熱油槽、冷媒槽等。
(二)專供消防用途使用之消防水槽、機械設備使用之沖洗油槽、超純水槽、冷凝水槽、冷卻水槽(塔)等。(三)環保設施各種槽,如瀑氣槽、厭氣槽、蒸餾槽、雨水槽(收集雨水用)等,但屬資源回收之儲槽不在此限。四、核定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時,應確實查明依上述處理處理原則辦理。」則由上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頒訂之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及被告所頒訂之核課工廠儲槽房屋稅徵免原則之內容觀之,其係將機械設備、消防用途及環保設施之各種槽,免予課徵房屋稅,而其所列舉之各式儲槽,或係石化工業架設在鐵架上之槽體,其槽體本身即非直接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係槽體本身規格不大,屬整廠設備之零組件之一,該槽體離開整體設備即無法獨立作業,故將其認定為機械設備之一,不予課徵房屋稅,是上開處理原則及徵免原則僅具有輔助判斷各種儲槽設備是否應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至於各該儲槽應否課徵房屋稅仍應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函釋意旨規定,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本件系爭儲槽均具有將上一製程之油品集中儲存至該油槽內進行攪拌之功能,故其顯有儲存油品之功能,且其雖有連接管路輸入及輸出油品,然其連接管路之作用只是為了便利及加速油品輸入及輸出各該儲槽,以便進行攪拌及下一製程之作業,由系爭儲槽之規模及功能觀之,各該儲槽顯非原告煉製油品之機械設備之零組件之一,亦即縱使該儲槽不與其上下製程之管路連接,亦僅會造成上下製程之油品輸送之不便及耗時(亦即不符合經濟效益),然系爭儲槽非不得獨立作業(攪拌油品),故依上開處理原則及徵免原則,亦可認定系爭儲槽非屬機械設備,而應課徵房屋稅。至於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頒訂之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認定同一廠區製造過程前供儲存各種型態原料及製造完成後供儲存成品之各類儲槽,具有散裝倉庫性質,應予設籍課徵房屋稅;而半成品儲槽,屬製造過程中使用且未有半成品之銷售情形者,認定為機械設備,免予課徵房屋稅;其將半成品儲槽屬製造過程中使用,且未有半成品之銷售情形者,作為認定機械設備之標準,並無法令依據,且依上開規定認定應否課徵房屋稅,將造成相同之儲槽,如其儲存之物品為原料或成品者,要課徵房屋稅;如其儲存之物品為半成品者,而該半成品可供銷售者,亦須課徵房屋稅,如該半成品未供銷售者,則免予課徵房屋稅;亦即相同之儲槽,僅因儲存不同之物品,而有不同之課稅標準,顯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上開課稅標準,自不足採。況且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並非被告之上級機關,其所頒訂之工廠儲槽徵免房屋稅處理原則,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故尚難以本件被告認定之標準與上開處理原則不合,即指被告之認定為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
六、至原告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台塑總字第00二五五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出具證明各該公司各製程槽之使用性質及用途,經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工化字第0九三000一0二四0號移文單函覆:「本案本局依據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附資料,提供意見如左:(一)...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煉油廠、烯烴一廠及烯烴二廠等,所列之所屬儲槽係屬各工廠之進料槽、半成品槽、成品槽、廢水槽、熱交換製程中冷卻用水槽、或是加熱製程之燃油槽,以上儲槽係專供生產之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二)本案資料所列之儲槽係作生產用途,或是為符合環保法令而設置,應可符合財政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字第二九一七號函(屬工廠油槽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且前述儲槽並非供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使用...。」然上開函釋內容認定系爭儲槽為機械設備,既與實際情形不符,且經濟部工業局亦非被告之上級機關,其所為函釋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故上開函釋所為之意見陳述,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按「廣播電台之發射塔既屬廣播機械設備,核非屬房屋稅課徵對象,應准予免徵房屋稅。」(台灣省財政廳五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財稅一字第六六六0七號令參照)、「查工廠附設之電梯(即昇降梯)係供運送產品之用,為製造產品工程中必須之設備。其用途係以製造產品過程中運送產品為限,與一般機械設備相同,且與電梯之設置,足以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有別,應准免予併入課徵房捐(房屋稅)。」(台灣省財政廳六十一年五月九日財稅三字第0六0六八號函參照)、「查房屋頂樓增建廣告塔,除加重其房屋負荷量外,並無增加房屋使用價值,自無房屋稅條例第二條之適用,故不屬於房屋稅課徵對象。」(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八七二號函參照);本件原告援引上開函令作為系爭儲槽免徵房屋稅之依據,然按上開函令解釋之對象分別為廣播電台之發射塔、工廠附設之電梯、房屋頂樓增建廣告塔等,核其構造及用途與系爭儲槽之性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定上開十九座儲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供工廠生產用之房屋,乃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分別課徵T八五0三儲槽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房屋稅三七四、三五二元;ECT(一)T八二0一A/B(二座)及T八二0二A/B/C/D/E/F(六座)等八座儲槽,補徵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六月之房屋稅六、二
九七、二二五元、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房屋稅四、四00、六四六元、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房屋稅四、三五六、一九八元;T八六0二A/B等二座儲槽,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房屋稅三、0二0、四八七元;T八五0四A/B等二座儲槽,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房屋稅一、三六一、三一五元(此部分原與T八五0一A/B二座儲槽合併課徵房屋稅二、七二二、六0五元,原告就上開二座儲槽房屋稅額一、三六一、二九0元部分未提起行政爭訟,該部分已告確定);T八六0三A/B(二座)、T八六0四A/B(二座)、T八六0五A/B(二座)等六座儲槽,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房屋稅四、一四四、0三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簡慧娟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