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七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裁定(案號: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一條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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