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七七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六一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採尿前,從未施用任何毒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彰化縣衛生局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竟驗出抗告人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令人不服。抗告人自採尿前迄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止,均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賴醫事檢驗所毒物檢測報告單),且員警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田洋巷一之十五號住所後方之葡萄園內逮捕被告時,並未查獲抗告人持有任何毒品。而抗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能有下列情形⑴在不知情之下吸入他人之二手煙;⑵採集尿液以迄檢驗,其過程繁複,且多人操作,難免有疏忽之事發生;⑶尿液篩檢之誤判。則抗告人之煙毒尿液鑑定報告,似不足以作為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唯一證據,並請將抗告人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其他單位複驗,以明事實真相,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田洋巷一之十五號住所後方之葡萄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一日十二時許,在上揭住所為警查獲,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四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該採集尿液之尿瓶係由警局提供乾淨空瓶子,所裝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而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及TOXI-LAB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二0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依檢驗學常理,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水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排出,亦即於人體內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可推知被告確於前揭經警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雖提出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自行前往賴醫事檢驗所檢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報告,辯稱其未曾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自行前往檢驗之日期,距離為警查獲日已逾三月餘,雖未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僅能證明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前四日內未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已,實難因此推論被告未曾施用安非他命。至被告質疑採尿至檢驗過程繁複,可能有疏失且可能有誤判之情云云,然被告之尿液於警局採驗時相當慎重,乃由被告本人以乾淨空瓶子親自排放後當面封緘一節,已如前述,而驗尿機關係專業機構,驗尿過程有一定程序,難以被告空言質疑即可推認有何疏失之情,是難認被告此項抗辯屬實;況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警詢時,已詳為自白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益見被告上揭抗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堪以認定。原審法院因之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