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7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被   告 嘉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二年三月十一日所核發雄院高一○二司執嘉字
第三○四○一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二年四月起至訴外人黃素
絨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訴訟費用壹仟元及執行費用參佰貳拾壹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黃素絨 每月應領各項薪津及獎金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素絨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9177元
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訴訟費1000元及執行費321元,業經原告取得本
院100年度司執嘉字第36577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2年
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黃素絨每月應領各
項薪津及獎金之1/3,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以雄院高
102司執嘉字第30401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將訴外人黃
素絨自102年4月起至離職之日止,對被告之上開薪津及獎
金債權扣押並移轉給原告,被告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之送
達後,並無異議,原告因此於移轉命令所諭知範圍內取得對
被告之債權,惟被告拒絕執行扣薪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
無法受償等語,爰依據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雄院高102
司執嘉字第30401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
第30401號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債權移轉命令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