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邦宸
李宏祥
廖信強
尤立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己○○、庚○○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己○○、庚○○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凌晨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飲酒後不慎與丙○○生肢體碰撞而發生口角爭執,己○○竟夥同戊○○、乙○○及庚○○共4人,共同基於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前述供公眾出入之場所,共同徒手毆打丙○○及丁○○之身體,致使丙○○受有鼻子挫傷併鼻出血及臉部挫傷等傷勢;而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臉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勢(傷勢部分原記載頭部及左眼角撕裂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丁○○(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雖於112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然而,本案已於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佐,則告訴人2人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告訴,依法尚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本案被告戊○○、乙○○、己○○、庚○○(以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3-199頁、本院卷第61、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105、107-111、237-2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2人於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129、131-139頁、本院卷第35頁),是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4人於前揭時、地,徒手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施強暴脅迫首謀罪部分,係屬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贅載(見本院卷第60頁),併此敘明。
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兩罪間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局部同一性,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給付,告訴人2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4人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兼衡其等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2人之傷勢,暨被告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自營房仲公司,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自營資訊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庚○○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在夜市擺攤,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乙○○、己○○、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乙○○、己○○、庚○○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等年紀尚輕,並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詳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乙○○、己○○、庚○○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乙○○、己○○、庚○○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啟自新。又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原宣告刑仍然存在,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宣告緩刑,另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