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2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瑞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著手竊取系爭車輛之車內財物之行為,係以撿拾之尖銳物品擊破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後,自外開啟駕駛座車門後,上半身探入車內搜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8頁),而該尖銳物品既足以打破系爭車輛之車窗,顯見其質地確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投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投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幫助公共危險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竊盜部分則屬相同罪質之罪,其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年3月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取財、搶奪、多次施用毒品及竊
盜(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持兇器著手竊取告訴人系爭車輛內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因其行竊尚未得手,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又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因為受傷沒有工作,受傷前原係受僱從事水電工及滴水壓條之施工、有做才有錢、未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7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毀損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之物,係其在路旁所拾得,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23號被告蔡瑞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榮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1年11月23日4時2分許前之某時,因甫另案經交保,缺錢花用,行經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見 楊心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路旁所拾獲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尖銳類似鐵撬之物品1支(未扣案)毀損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份,未提告),自外開啟駕駛座車門,上半身探入車內翻尋財物。嗣於同日4時2分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抵達上址,見蔡瑞榮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逮捕蔡瑞榮,蔡瑞榮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瑞榮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尖銳類似鐵撬之物品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行竊未遂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楊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毀損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被告為累犯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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