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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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VANNAM(中文姓名:武文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VANNAM(中文姓名:武文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移工動態查訓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查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NGOVANNAM(中文姓名:武文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後,檢警已查獲另案被告NGUYENDINHKIEN(中文姓名: 阮庭堅 ),現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66號案件偵辦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9日中檢介宿112偵12766字第11290495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5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8738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無前科之素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因該吸食器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12358號被告NGOVANNAM(武文南、越南籍)
男27歲(民國84【西元1995】年10月2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鄉○○路0號、屏東縣○○鄉○○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VANNAM(下稱武文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0時許前某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嗣於111年11月23日10時許,為警在武文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扣得上揭吸食器乙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文南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00063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0006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