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上開兩案接續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關於「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傷害及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第11行關於「幹你媽」之記載應更正為「幹你娘」;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阮禮皓 指認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本案被告黃世杰因認遭告訴人阮禮皓於行車之際按喇叭而心生不滿,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同時辱罵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與上述更正內容所載之不雅話語,除係以言語謾罵外,其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上開毆打臉部之有形外力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具有表示輕蔑之意,用以貶抑他人、使人難堪,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且致告訴人之臉部受有傷害。是核被告黃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
爭,僅因雙方行車糾紛,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可採,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9636號被告黃世杰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杰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年、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1巷口前,因認阮禮皓所騎乘、搭載 楊博雅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路段對其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在要求阮禮皓下車理論未果後,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阮禮皓臉部,並對阮禮皓辱罵「幹」、「幹你媽」、「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阮禮皓,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且致阮禮皓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禮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禮皓、證人楊博雅、 許家齊 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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