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金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岳金 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岳金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以及下述關於本院裁定案號誤植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79號(起訴書誤植為34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16日後,於11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先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依然不足,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適度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空調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被告岳金錡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金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16日後,於11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第3935號、第412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某友人之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金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裁定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約1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宥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