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21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峻毅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廖峻毅本無履行約定之真意」後方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3列「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補充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住處撥打電話與萬豪酒店客服人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酒店會員點數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廖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稱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另有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之事實沒有意見,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本院酌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案件同性質之財產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犯多件詐欺案之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致告訴人 邱暐翔 受有酒店會員10萬點數減損之犯罪危害程度,其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及已透過家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詐得之酒店會員10萬點數,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透過家人依原與告訴人約定之數額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21號被告廖峻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毅本無履行約定之真意,竟透過 劉威廷 聯繫與邱暐翔約定,願以新臺幣購2萬1000元購買邱暐翔所持有萬豪酒店會員10萬點數,致邱暐翔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將名下10萬點數轉移廖峻毅所指定會員帳號(MingsiHuanZ000000000),並約定廖峻毅最遲應於111年4月16日匯款給付上開2萬1000元之價金。然廖峻毅卻屢屢拖延未依約給付,邱暐翔因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暐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峻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廖峻毅坦承向告訴人邱暐翔購買10萬點萬豪酒店會員點數,且尚未匯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祖母過世,沒有心情處理這件事,想說5月在處理,但在5月4日就入監服刑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邱暐翔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明喜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明喜於111年3月25日,在PTT實業坊徵求購買萬豪酒店會員點數10萬點,之後被告以電子信件聯繫表示願意以2萬500元出售,證人黃明喜已於111年3月27日轉帳2萬500元給被告,並在111年4月14日收到由告訴人所轉移之萬豪酒店10萬點數等事實。4被告與劉威廷對話紀錄及被告、告訴人與劉威廷3人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自111年4月14日除藉口推諉遲遲未匯款外,還假以記帳程式紀錄佯裝自己已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堯峰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715 號判決(112.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327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