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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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雙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雙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中央之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行應補充記載「游雙兵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路段之路面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中央之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標線清晰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現場來往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考(見發查卷第139、205至222、281至292頁),因此,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車於前揭肇禍之時、地,竟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反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當時正穿越馬路之告訴人 顏培恩 ,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骨、左鼻骨、鼻中隔和雙側上頜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及前額及雙眼窩血腫瘀青、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下排牙齒斷裂、上排牙齒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上顎勒福一式骨折、右側下顎正中門齒牙釉質斷裂、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鼻骨骨折等傷害結果之發生,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救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發查卷第163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竟未在
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成立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發查卷第79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11年度偵字第23156號被告游雙兵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雙兵於民國110年8月2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平路1段138巷3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逆向前行,適顏培恩由東平路766號前由北往南步行穿越東平路,游雙兵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顏培恩發生碰撞,致顏培恩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骨、左鼻骨、鼻中隔和雙側上頜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及前額及雙眼窩血腫瘀青、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下排牙齒斷裂、上排牙齒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上顎勒福一式骨折、右側下顎正中門齒牙釉質斷裂、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顏培恩委任 劉光燿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雙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培恩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