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傷害、強制之行為,係為阻止告訴人與 黃許碧釵 對話之目的而為,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現場為處理其母親黃許碧釵與告訴人甲○○間車輛碰撞糾紛,情緒控制不佳,動輒以激進方式宣洩情緒,所為殊非可取,且嗣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惟審酌告訴人對被告母親黃許碧釵於車輛碰撞後,不僅未體會黃許碧釵年邁無法停妥機車,機車倒下才導致碰撞告訴人車尾,竟對黃許碧釵咄咄逼人,被告護母心切情緒失控下為上開犯行,此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復參被告所犯各罪實際侵害法益情狀甚微,且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事人力資源業,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之母黃許碧釵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機車往後牽出時,不慎將機車傾倒擦撞甲○○停放在旁之車輛後車尾,黃許碧釵遂通知丙○○前來協調車損賠償事宜,詎丙○○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到場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恁娘卡好」、「好好人不做在做這款的行為,妳是敗類嗎」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又其見甲○○欲轉與黃許碧釵對話,另基於縱致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斷張開雙手逼近甲○○,而於過程中碰觸甲○○,造成甲○○後退時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與他人對話之權利,致使甲○○受有左手掌挫傷紅腫(2.5×2公分)、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對告訴人甲○○稱「恁娘卡好」、「敗類」,惟辯稱:伊擔心告訴人對黃許碧釵造成傷害才往前制止,告訴人是自己跌倒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復逐步進逼碰觸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暨譯文、擷取畫面、龍心診所、港區復康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傷害、強制之行為,係為阻止告訴人與黃許碧釵對話之目的而為,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2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對告訴人稱「妳碰瓷」等語,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被告容係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評論,且用詞尚謂平和,並非粗鄙、辱罵性之不雅言語,核與公然侮辱要件不符。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即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