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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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訓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執行義務勞務,於履行期間內經通知未到場,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仍無效果,而未於原訂履行期限(110年12月2日至111年6月1日)完成,嗣因考量受刑人至外縣市服兵役,且因染疫居隔,經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11月23日,然於期限屆滿時仍僅完成2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10年12月2日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應履行之上開負擔外,亦告知未屆期履行完成,將生撤銷緩刑之不利後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先堪認定。從而,該命受刑人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3日函知受刑人應於111年2月16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並應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定期至指定之臺中市北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賴興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之1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6日,已有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命受刑人利用休假日前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報到暨履行義務勞務,迄至原定履行期間屆至,受刑人仍無法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至外縣市服兵役,又因染疫居隔之影響,同意展延履行期間至111年11月23日,並於111年8月19日函知督促受刑人僅履行7小時義務勞務,應積極前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履行剩餘時數;惟受刑人於展延之履行期間內,仍多次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執行檢察官陸續於111年9月15日、9月29日、10月28日、11月11日,發函告誡命受刑人儘速履行,該等函文均經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至111年6月1日履行期間屆至為止,最終仍僅履行2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歷次臺中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自接獲通知,自110年12月2日起至執行檢察官所定延長之履行期限111年11月23日為止,共計已達近1年之期間,以80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於上開期間分擔,時間甚為充裕,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屢經臺中地檢發函告誡下,仍無故拖延,最終實際履行之時數僅24小時,甚且未達應履行時數80小時之一半,落差甚鉅,受刑人既明確知悉己受緩刑之宣告,本應自行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縱之後情事變更以致無法履行,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本應於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惟其明知未依期限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不僅未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甚且於在展延之履行期間內迭經告誡,仍置之不理,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漠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參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有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或未遵守應履行事項之情事,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11年6月7日、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1日發函告誡,該等函文亦均經受刑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臺中地檢署歷次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證,益徵受刑人顯然無視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之拘束力,主觀上抱持輕率、散漫之態度,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違反執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至為明確,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核各情,審酌受刑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經通知到案執行期間、告誡次數,暨其報到狀況,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